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周天玉与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晟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834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北苑小区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05025494L。

法定代表人:朱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休宁路汇林阁东区9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W2WQ8D。

法定代表人:秦正福,董事长。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蔡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才,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弘源公司)、***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晏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张琴,被告安徽弘源公司、中交工程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弘源公司和***晏公司共同赔偿***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132.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849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3609.8元、母亲13609.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252420元,扣除已支付的37200元,仍应当赔偿215220元;2、依法判令中交工程公司在前项赔偿款范围内与被告安徽弘源公司、***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起,***受雇于安徽弘源公司,从事工地管理工作。2019年6月,***受安徽弘源公司的指派,前往宿松县G105太湖交果至通站路段升级改造工程工地,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晏公司从事管理工作。2019年10月4日上午8时许,***在工地上指挥操作时,被***晏公司为施工设的挖机抓斗扫倒,工地施工人员急忙呼叫120救护车,后***晏公司董事长秦正福在等待救护车不及的情况下,将***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T7、8、9骨折,肺挫伤,***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10月22日转诊至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有年10月29日出院。在***治疗、休养期间,***晏公司支付了***的全部医疗费和2020年3月前的误工损失,安徽弘源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营养费等及2019年1-5月的部分资20000元,***的其余损失因几被告相互推诿,没有得到赔偿。另外,宿松县G105太湖交界至通站路段升级改造工程(市政段)由中交工程公司承建,中交第工程公安司将上述工程违法分包给***晏公司,安徽弘源公司与***晏公司共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认为,***晏公司施工中造成***的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交工程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晏公司存在过错,安徽弘源公司与***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安徽弘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侵权纠纷。***在诉状中陈诉,2019年10月4日上午8点许,***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受伤,其应当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与安徽弘源公司无关;二、如果贵院认为安徽弘源公司,则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发生的纠纷。本案***与弘源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如有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三、***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有误,具体在举证阶段阐述。综上,安徽弘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晏公司未作答辩。

中交工程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部分劳务我司分包给***晏公司,我司分包是合法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司针对工程购买了工伤险及意外伤害商业险,***受伤我司并不知晓。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三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宿松县人民医院120接受通知单一份,证明2019年10月4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上指挥操作时,被***晏公司的施工挖机抓斗扫倒,工地施工人员急忙呼叫120救护车的事实;4、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先后在宿松县人民医院、庐江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7、8、9骨折,肺挫伤等事实;5、宿松县G105太湖交界至通站路段升级改造工程(市政段)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评标结果公示、中标结果公告、照片,证明宿松县G105太湖交界至通站路段升级改造工程(市政段)系中交工程公司承建等事实;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证明***受雇于安徽弘源公司,在***晏公司施工中造成***受伤。在治疗、休养期间,***晏公司支付了***的全部医疗费和2020年3月前的误工损失(部分汇入原告妻子邢茂青账户),安徽弘源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营养费及2019年1-5月的部分工资20000元(汇入原告妻子邢茂青账户);7、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8、庐江县盛桥镇七里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周天永、周玉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原告父亲周维如,母亲胡相芳)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

安徽弘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的受伤时间、经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是打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银行明细交易清单可以看出***受伤后,安徽弘源公司垫付30000元,宿松项目部垫付合计62000元;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受伤应当走工伤程序,无需支付本案的鉴定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司认为村委会证明应当有所在派出所户籍部门加盖公章;证据9证人证言,证明***受伤的基本事实。

中交工程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安徽弘源公司。

安徽弘源公司围绕其答辩提交证据: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挖机系宿松县日升渣土处理有限公司所有;2、2019年10月4日至11月14日附伙食费申报单,证明项目部垫付原告在该期间伙食费是151元;3、生活物品申报单两份,证明项目部垫付原告住院生活用品费用是161.5元;4、收款收据一张,证明项目部垫付原告陪护床费用140元;5、证明一份,证明项目部垫付原告护工费730元;6、收条一份,证明项目部垫付原告用药房160元;7、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收到项目部垫付的生活护理费3000元,车费1280元;8、住院费发票两张、门诊费发票一张,证明项目部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1564.11元;对证据9证人与***系亲戚关系,其不在现场,不予采信。

***对安徽弘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4、5、6三性不予认可,在***受伤期间护理一直是由其妻子护理,被告没有垫付护工费及其他的费用;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

中交工程公司对安徽弘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提供的证据1、2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受伤后,有人曾拨打120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各方无异议,能够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然系打印件,但能够与照片显示内容一致,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中交工程公司承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各方的经济往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的亲属关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对安徽弘源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4、5、6因***不予认可,且属于其内部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8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份,***接受安徽弘源公司的安排在宿松县G105太湖交界至至通站路段升级改造工程(市政段)施工现场从事施工管理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9年10月4日上午8点左右,***在施工现场指挥时被操作的挖机抓斗扫倒以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T8T9胸椎骨折;2、肺挫伤;3、肝囊肿,于2019年10月22日转入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29日出院,治疗期间在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花费门诊费用844元、住院费用8520.24元,在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花费住院费用2199.87元,合计11564.11元,由安徽弘源公司垫付。另于2019年10月21日***收到住院期间生活、护理等费用3000元及车费1280元。

2019年11月1日,***从安徽弘源公司借支工资10000元。2020年1月23日,***晏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正富通过个人账户向***妻子邢茂青银行账户转账42000元。2020年5月22日,安徽弘源公司向***妻子邢茂青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20年10月16日,***晏公司通过其会计洪爱农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20000元。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应***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皖惠民[2020]临鉴字第7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外伤致T7-9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二)给予被鉴定人***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所在工地工程由中交工程公司总承包,工程中部分劳务发包给***晏公司,***晏公司请安徽弘源公司派员予以协助。***晏公司与安徽弘源公司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26天×50元/天),本院认为标准适当,但期限有误,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25天×5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150天,故其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为8132.4元(60天×135.54元/天)、误工费30000元(150天×200元/天),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157768元(39442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费生活费27219.6元(其父亲13609.8元=22683元/年×9×20%÷3;其母亲13609.8元=22683元/年×9×20%÷3),本院认为***定残之日为2020年12月14日,其父1949年2月22日出生,其年满71周岁,其母1949年7月7日出生,其年满71周岁,***另有弟弟名周天永,妹妹名周玉梅,故标准适当,年限无误,故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事发经过、地方经济发展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应予以调减,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另有医疗费11564.11元(由安徽弘源垫付),本院确定***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132.4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768元、被抚养费生活费27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037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是否应追加实际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及本院能否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该纠纷?本案中安徽弘源公司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申请追加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另认为***与安徽弘源公司应属劳动争议,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处理。本院认为***受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单位为其申报工伤,其本人亦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安徽弘源公司申请追加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实际侵权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两者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对于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安徽弘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的数额?本案中,安徽弘源主张其除去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1564.11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等费用3000元及车费1280元外。另有2019年11月1日,***从安徽弘源公司借支工资10000元。2020年1月23日,***晏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正富通过个人账户向***妻子邢茂青银行账户转账42000元。2020年5月22日,安徽弘源公司向***妻子邢茂青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20年10月16日,***晏公司通过其会计洪爱农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20000元。上述转账总计92000元,同意扣除2019年6月至10月工资24000元,超付部分应予抵扣。***辩称2019年11月1日借支10000元及2020年5月22日转账20000元合计30000元系安徽弘源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5月的工资。2020年1月23日转账的42000元系支付的2019年6月-2019年12月工资,其中应付24800元超付17200元,加上2020年10月16日的转账20000元,其认可收到赔偿款37200元。安徽弘源公司表示庭后核实***的工资发放情况,但未向法院说明情况,故对于***的辩称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安徽弘源垫付医疗费11564.11元,另支付款项合计4148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三:***的损失由谁承担?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系接受安徽弘源公司的指派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此接受劳务者安徽弘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晏公司、中交工程公司并非雇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安徽弘源公司赔偿***合理损失的80%,其余20%的责任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即由安徽弘源公司赔偿***192296元(240370元×80%),扣除已支付款项41480元及垫付医疗费中应当由***承担的部分2312.82元(11564.11元×20%),其仍应赔偿148503.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8503.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安徽弘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泽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房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