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合建筑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恒和硕洋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北兴合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1民初1830号
原告:石家庄市恒和硕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王家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国涛,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燕赵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龚凤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斌,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正定县。
原告石家庄市恒和硕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与被告河北兴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国涛、被告兴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9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栾城区花香畔项目小区1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供给钢材,主体封顶后15日内结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5月26日完成供货,被告***已经确定钢材款9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兴合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兴合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未经我司授权,对外签订的相关合同均是无效的,兴合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因此原告起诉缺少法律依据。据了解已向原告支付了125万元钢材款,因此,***欠原告钢材款大约40多万元,因此原告要求支付98万元显然是错误的。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其是兴合公司项目负责人,仅代表兴合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兴合公司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恒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签字捺印的证明条一份,用以证明欠款事实;2、建设工程领域农民维权告知牌照片1张,用以证明施工单位是兴合建筑公司。被告兴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兴合公司无关,该证明上欠款金额不是***所书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兴合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马云鹏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是与***具有购销钢材的合同,与兴合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应收款明细表8张,用以证明原告共向***发货价值1672869.18元;3、银行的汇款凭证4张,用以证明河北龙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悦公司)向原告转款125万元;4、银行的汇款凭证2张,用以证明龙悦公司向***转款60万元。原告恒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证据均属实,经双方协商对账,被告***出具了证明,尚欠98万元。
根据原告恒和公司的申请,本院在石家庄市栾城区住建局调取了龙悦房地产公司与兴合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恒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予以认可,该协议书落款处兴合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被告***,足以证实被告兴合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无异议,但***仅是代表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不能证明***构成表见代理。
庭审后,被告***到庭与原告恒和公司、被告兴合公司共同就欠款情况进行质证,被告***称,证明条中欠款数额当时没有确定,只是说大概八九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兴合公司与龙悦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兴合公司承建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宏远路以北花香畔小区6#楼项目。该协议落款处有龙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怀忠、委托代理人许凤明,以及兴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凤岭、委托代理人***签章确认。2016年9月26日,原告恒和公司与***、马云鹏签定《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花香畔小区项目供应钢材,201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栾城区花香畔小区1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由河北兴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收料人:王采。该项目由石家庄市恒和硕洋物资有限公司供钢材,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剩余钢材款共计980000元,大写玖拾捌万元整至今未付。如发生纠纷,由项目所在地法院解决。项目负责人:孟彦彬身份证号:1301231981××××××××联系电话:138××××8222”。原告诉称,被告拖欠钢材款尚未给付。
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付款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石家庄市栾城区住建局备案的龙悦公司与兴合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留有联系电话,与工地农民工维权告知牌上显示的施工单位河北兴合建筑公司及负责人电话相一致,且双方均认可原告所供钢材均用于该工地,结合建设施工行业交易习惯,原告恒和公司有理由相信***为有权代理,故***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兴合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欠付款的数额,原告提交了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欠款98万元,被告兴合公司、***虽不认可,但不能说明实际欠款数额,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欠款账目核对情况,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证明中签字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出具了欠款数额为空白的证明,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兴合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钢材款98万元,利息自2019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兴合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恒和硕洋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9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11800元,由被告河北兴合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6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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