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11民初1920号
原告:河北骏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位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1006636997212。
法定代表人:李日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飞,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燕赵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123741508880G。
法定代表人:龚凤岭,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骏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兴合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河北骏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骏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骏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4元,减半收取计6502元,由原告河北骏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晓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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