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23民初3391号之一
原告:石家庄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牛城乡倾井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燕赵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原告石家庄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兴合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8)冀0123民初339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河北兴合建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45795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现原告石家庄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石家庄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河北兴合建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45795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冻结或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闫建霞
人民陪审员樊帆
人民陪审员宋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