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腾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民辖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腾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石清路199号乙19号。
法定代表人:崔贵芹,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西洋村西。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石家庄辰泰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寿县工业园区二区。
法定代表人:郝辰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石家庄市腾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定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3民初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石家庄市腾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管辖法院为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订立的合同约定地与实际履行地为灵寿县。请求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SBS卷材防水供货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乙方(即被上诉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正定县,因此本案由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书旺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