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1民初3074号
原告:***,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寿光市,现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斌,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莘县,系***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被告: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西洋村西。
法定代表人:孙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斌、被告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返工损失1268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6月27日,原告***从被告方分六批购买“京石牌”聚酯胎防水卷材共计5128卷,购买总价为634526.25元,分别用于阳谷县党校、阳谷县三建公司、阳谷铜谷中学等工程项目。2018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作为聊城市昌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一方,施工了阳谷铜谷小学四栋教学楼的防水工程,施工面积为6000平方米,所用防水卷材是从被告方所购的第三批和第四批“3mm聚酯胎防水卷材”,共使用600卷。2019年8月,阳谷铜鼓中学告知原告因下雨导致教学楼楼顶大面积漏水,要求原告核查并返工。经原告核查,确定楼顶漏水是因防水材料原因所致,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现场查看并处理此事,但是被告一直推诿不理。无奈之下,原告只能使用其他厂家生产的另一品牌“欧蓝德”牌防水卷材对铜谷学校四栋教学楼防水工程全部返工(将被告方卷材全覆盖),返工损失达126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防水卷材并在出库单中收货人栏签字确认,防水卷材无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材料导致楼顶漏水,原告的起诉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生产防水建筑材料,原告***从事房屋防水工程施工业务。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原告***分多次从被告处购买聚酯胎防水卷材共计5218卷(价值合计634526.25元),用于阳谷县××大厦××楼房的防水工程。2018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作为聊城市昌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一方,施工了阳谷铜谷小学四栋教学楼的防水工程,施工面积为6000平方米,所用防水卷材是从被告方购进的“3mm聚酯胎防水卷材”。2019年8月,阳谷铜谷小学告知原告教学楼楼顶大面积漏水,原告核查后认为属于防水卷材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派人查看处理,而被告否认防水卷材存在质量问题,未予处理。在此情况下,原告购买其他厂家生产的“欧蓝德”牌防水卷材,对铜谷小学四栋教学楼防水工程全部返工(将被告方卷材全覆盖)。原告***认为,原告生产的涉案防水卷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返工损失126800元,故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被告出售的“京石”牌涉案防水卷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返工损失进行鉴定,由于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委托。2022年2月7日,原告***再次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被告出售的“京石”牌涉案防水卷材质量进行鉴定(执行标准GB18242-2008)。本院委托上海鉴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由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又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22年3月28日再次终止委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防水卷材存在质量问题,且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两次拒交鉴定费用,致使涉案防水卷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查清,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计14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岳 越
书 记 员 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