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3民初3041号

原告: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西洋村西。

法定代表人:孙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

原告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新星佳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新星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新星佳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4139.5元,利息22325.87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实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之日);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防水卷材材料,原告已按期交货,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仍有384139.5元货款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11日的出货单;2、弓庄新城对账单;3、2019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新星佳泰公司经营范围为防水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及施工;建筑装饰材料、钢材化工产品等。2017年3月至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聚酯胎防水卷材、耐根穿刺防水卷材等材料。2019年1月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所欠货款总金额为1826382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其中130万元为房款未减。原告庭审中称,被告以其在郑州的一套房产折抵了130万元,但实际过户时因为市场价格波动,实际折抵了1442242.5元,故主张被告偿还剩余的384139.5元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欠条签订后第二日(2019年1月9日),以38413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价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河北新星佳泰公司基于买卖合意将货物出售给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售出货物,被告亦已接受货物并出具欠款证明,欠条中载明房产抵顶130万元,原告按照实际抵顶金额1442242.5元予以扣除,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8413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原、被告对账后第二日(即2020年1月9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4139.5元及利息(以38413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6.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春霞

人民陪审员  周贵英

人民陪审员  曹建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金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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