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3民初3043号

原告: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西洋村西。

法定代表人:孙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原告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违约金7200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实际按月2%计算至支付完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防水卷材材料,原告已按期交货,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分期在2018年年底、2019年年底偿还欠款,逾期未还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算利息。被告但至今仍未偿还,已严重影响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货明细单;2、被告***签署的欠条。

***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防水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及施工;建筑装饰材料、钢材化工产品等。2014年至2017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聚酯胎防水卷材等材料。2018年1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截止于2018年11月19号欠原告货款120000元。承诺于2018年12月31号还款6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还清余款60000元,逾期未还清,则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偿还了第一笔60000元,第二笔到期后未偿还,故主张被告偿还货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基于买卖合意将货物出售给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售出货物,被告亦已接受货物并出具欠款证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超过了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故本院支持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新星佳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春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翟金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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