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703民初5528号
原告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国公司)与被告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建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高平、吴成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浚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2015)川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相国公司和西城建工对于案涉工程延误均存在过错责任,并认为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工程未按期竣工的责任划分(西城公司承担30%、相国公司承担70%)并无不当,同时明确今后相国公司因工程未按期竣工发生了实际损失,可按前述比例确定承担责任。因此,在前述生效判决作出之日(2016年1月28日)前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应由两公司各自按前述责任比例承担,故西城建工应按30%的比例承担相国公司基于(2013)绵仲裁字第85号裁决书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的违约金2083200元(1200万元×0.1‰×1736天)、执行费24719.88元(以违约金2083200元、仲裁费143788元及保全费5000元计算执行标的)以及因该案产生的仲裁费143788元、保全费5000元,计677012.36元[(2083200元+24719.88元+143788元+5000元)×30%]。至于2016年1月29日之后的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西城建工在前述生效判决作出后对工程延误仍存在过错,且双方均认可工程至今未进行综合竣工验收系被告未承包的消防未进行单项验收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对生效判决作出后的损失分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秦伟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绵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相国公司于2009年5月8日与西城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相国公司将“相国生活馆”A、B栋综合住宅楼发包给西城建工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相国生活馆”商住楼A、B栋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内容,即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不包括甲方分包的消防、弱电、电梯分项工程)、附属工程(包括小区交通道路、地、地下管网水、化粪池、周围堡坎、绿化等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19日……;“相国生活馆”A、B栋综合住宅楼工程工期延误主要发生在工程施工后期即装饰和附属工程施工阶段,相国公司和西城建工对此均存在各自的问题,但更多的问题在于相国公司,综合考虑两公司对房屋延期交付的责任大小和损失情况下,该院认定并判决西城建工对相国公司已实际向买受人支付的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42626元承担30%。该院同时对各方争议的其他事项作出判决。西城建工与秦伟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相国生活馆”A、B栋综合住宅楼工程工期延误主要发生在工程施工后期即装饰和附属工程施工阶段,相国公司和西城建工均存在各自的过错责任,原判对工程未按期竣工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认为相国公司未提交已实际履行仲裁裁决所确认款项的证据,原审法院仅支持相国公司已产生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相国公司今后发生了实际损失,可按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另行处理。 另查明,贾锋与相国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贾锋购买相国公司开发的位于“相国生活馆”1幢1层1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101.71平方米,总价24457962元;出卖人应于2011年4月28日交付房屋,房屋交付时该房屋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并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书;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7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14日、2011年8月25日,贾锋先后向相国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及200万元。因相国公司未按时交房,贾锋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绵仲裁字第8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该商品房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及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等合同约定交房条件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交付房屋。(二)被申请人自2011年4月28日之次日起至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申请人支付全部已付款(即1200万)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三)……。(四)……。(五)本请求仲裁费150454元,由申请人承担6666元,被申请人承担1437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反请求仲裁费14186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请求仲裁费、保全费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1437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前述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贾锋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的(2018)川07执111号执行通知书载明:相国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应向贾锋支付违约金2488800元、仲裁费1437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7588元及迟延履行金,并应承担执行费29046元。2018年8月20日,该院作出的(2018)川07执111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贾锋欠付相国公司购房款与前述执行通知书载明的金额品迭后,该案执行完毕。原告认为前述执行案件执行的款项均系其实际损失,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前述(2015)川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承担责任。 审理过程中,被告举出协议书、竣工申请报告、工程工作联系函、会议记录等证据,用于证明贾锋所购商业门面未交房是因相国公司消防未经专项验收合格所致,而消防工程并不在西城公司承包范围内,故延期向贾锋交房与西城公司无关。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 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至今仍未进行综合竣工验收,被告称规划许可及消防均未验收合格,原告称仅有消防单项未进行验收。庭后原告补充提交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其载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日取得规划合格证。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导致房屋未交付的责任应由相国公司承担,同时认为该证据能够推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内容。
一、被告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677012.36元;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原告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1元,被告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馨睿
书记员  何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