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07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执异29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城法院”)在执行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与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垚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鑫森公司”)向涪城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涪城法院查明,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已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涪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0)涪执字第544号,该案尚未执行完毕。
2020年6月22日,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四川垚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2009)涪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中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双方还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务人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斌于2020年9月1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审查中,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同意变更四川垚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西城公司与垚鑫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应当通知债务人恒兴公司。对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虽恒兴公司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签收不予认可,但涪城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送达及恒兴公司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均可视为债务人恒兴公司已知晓西城公司与垚鑫森公司间债权转让的事实。其次,法律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影响债权变更的事实。同时,西城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其公司与垚鑫森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将对恒兴公司的债权整体转让给垚鑫森公司,并申请涪城法院裁定变更执行申请主体。因此涪城法院根据西城公司与垚鑫森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西城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将垚鑫森公司变更为(2010)涪执字第5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申请人恒兴公司请求撤销涪城法院(2020)川0703执异295号执行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涪城法院(2020)川0703执异29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恒兴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查询关联案件,截止2020年9月24日,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全省范围内无作为被执行人未执行完毕的案件。
涪城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对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四川垚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故该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对(2010)涪执字第544号案件当事人均发生效力。现申请执行人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四川垚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且出具了书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四川垚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0)涪执字第5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涪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变更四川垚鑫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10)涪执字第5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恒兴公司复议称:1、申请人未授权李昌斌在西城公司与垚鑫森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也不清楚李昌斌是谁,因此债权转让通知书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效力;2、李昌斌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是申请人加盖,法定代表人签字也非本人所写,该份授权委托书系李昌斌伪造;3、申请人与西城公司诉讼一案可能存在刑事犯罪,执行所依据的(2009)涪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可能被撤销,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故请求:撤销涪城法院(2020)川0703执异295号执行裁定书。
涪城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省恒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执异29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立冬
审 判 员 高 敏
审 判 员 吕茂昕
法官助理 王涵彬
书 记 员 钟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