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绵阳市通利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通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聂晓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智,四川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宗茂,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通利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6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5日进行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被上诉人绵阳市通利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被上诉人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6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绵阳市通利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绵阳市通利商贸有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案涉纠纷业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案涉项目,长达10年之久未予主张,说明并未欠付工程款项,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签订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若认定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遗漏廖华兵作为被告,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欠付工程款项范围之内承担责任。案涉项目尚未进行有效验收结算,付款条件未予成就且绵阳市通利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形。
绵阳市通利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曾经多次向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和体育局主张权利,并且案涉工程至今未予出具正式审计报告,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无证据证明款项业已支付完毕,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内部发包一方应予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多年,即使未予进行验收亦非公司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工程款项并无不当。
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公司上诉所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绵阳市通利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清拖欠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小坝小学灾后重建工程涂料施工工程款465685.91元及其资金利息(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568.5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7日,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四川绵阳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绵阳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小坝小学灾后重建工程”。2009年7月20日,四川绵阳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廖华兵签订《项目管理合同书》约定***与廖华兵承包案涉工程,并就合同价款、工程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明确。2010年6月3日,四川绵阳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6月10日,***以“北川小坝小学B标段项目部”代表人名义、绵阳市通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涂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小学灾后重建工程。工程内容:该项目所有建筑物所涉及的内、外墙乳胶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含钢管架)。该工程外墙单价为25.00元/平方米,总面积约0.7万平方米。内墙单价为18.00元/平方米,总面积约1.5万平方米。以上总面积及总造价均为预算数,仅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参考,结算面积以实际涂装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绵阳市通利商贸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2010年3月26日,灾后重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月21日,“小坝小学B标段”项目负责人杨强出具收方单载明“小坝小学内、外涂料面积如下:食堂、宿舍:内墙:14272.87(㎡)、外墙:7270.97(㎡),地坪翻砂、人工、材料费:1000㎡×6元/㎡=6000.00(元),幕墙返工、人工、材料费:1000.00(元),提角线:2000米×10=20000元”。之后,因工程涉及审计相关问题,未予拨付绵阳市通利商贸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项,聂晓强多次找到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和体育局反映问题无果。
另查明:1.2018年2月24日,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小坝小学灾后重建工程B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明确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核定金额:13295033.68(元)”。扣除拨付案外人杜应斌修建运动场款项394965.36元之后,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予拨付***工程款项12900068.32元。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已向***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并提交领款单、委托书、电汇凭证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就并无转账凭证相关资料予以印证无法证实已经实际支付款项,并且认可收到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项金额4556004元。2.2012年1月12日,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登报方式发出《关于兑现民工工资及材料欠款的公告》要求相关人员持有效凭证于2012年1月20日前办理登记支付手续。3.***承包案涉工程后,雇佣杨强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且于施工过程中以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身份参与相关工程协调会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通利商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原告通利商贸按照约定履行了承建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通利商贸履行支付义务。根据现场管理人员杨强在2011年1月21日出具的结算单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内墙14272.87㎡×18元/㎡=256911.66元;2.外墙7270.97㎡×25元/㎡=181750元;3.地坪翻砂人工、材料费6000元;4.幕墙返工人工、材料费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45661.66元。对原告通利商贸主张的踢脚线2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就该部分未作约定,且根据原告通利商贸自述结算单上的金额系其在结算后自行添加,现被告方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部分经双方计算确认,故不予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通利商贸支付工程款共计445661.66元。2009年7月20日被告西城建工与被告***、廖华兵签订《项目管理合同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西城建工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被告西城建工提交的相关支付凭证以及登报公告足以说明其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额拨付给被告***或相关指定账户。即被告西城建工已不再欠付工程款,在案件中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通利商贸请求被告西城建工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通利商贸请求从诉讼之日即2021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案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通利商贸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和体育局请求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即原告通利商贸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在诉讼时效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绵阳市通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5661.66元,并从2021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绵阳市通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予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对于虚假诉讼并未报案、未予主张违约责任,各方认可款项均系***支付。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绵阳市通利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己方关于其法定代表人聂晓强多次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和体育局讨要案涉工程款项之事实主张提交胥万勋《情况说明》作为证据,2021年10月21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情况说明》进行核实形成《询问笔录》、胥万勋陈述作为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和体育局工作人员负责基础建设工作、清楚案涉工程情况、系受领导指示出具,随后组织各方针对《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同时***陈述“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除施工范围内本金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杨强负责工地技术工作、并不同意针对案涉项目工程方量进行鉴定。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支付案涉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法律法规。首先,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绵阳市通利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己方关于其法定代表人聂晓强多次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和体育局讨要案涉工程款项之事实主张提交胥万勋《情况说明》作为证据,2021年10月21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情况说明》进行核实形成《询问笔录》、胥万勋陈述作为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和体育局工作人员负责基础建设工作、清楚案涉工程情况、系受领导指示出具,随后组织各方针对《询问笔录》进行质证,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之规定认定案件未予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其次,虽2009年6月17日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案涉工程、2009年7月20日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以及廖华兵签订《项目管理合同书》,但2010年6月10日***以“北川小坝小学B标段项目部”代表人名义、绵阳市通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涂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未予加盖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或者“北川小坝小学B标段项目部”印章、廖华兵亦未签字,加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对于虚假诉讼并未报案、未予主张违约责任同时各方认可款项均系***支付,并且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非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规定之发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应予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至于其与廖华兵、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再次,2011年1月21日杨强出具收方单载明“小坝小学内、外涂料面积如下:食堂、宿舍:内墙:14272.87(㎡)、外墙:7270.97(㎡),地坪翻砂、人工、材料费:1000㎡×6元/㎡=6000.00(元),幕墙返工、人工、材料费:1000.00(元),提角线:2000米×10=20000元”,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除施工范围内本金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杨强负责工地技术工作、并不同意针对案涉项目工程方量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绵阳市通利商贸有限公司业已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予承担不利后果,现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确已支付完毕,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所需支付工程款项金额445661.66元及其利息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