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倍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羊成、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22民初2292号
原告:四川倍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梓州干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羊成,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倍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倍乐公司)与被告羊成、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倍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羊成给付原告代为开具6565935元工程款的个人所得税款164148.37元;2、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西城公司为原告开具台北中央项目工程款6565935元的建安(增值)税票和为羊成开具6565935元工程款的个人所得税票;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羊成起诉原告及西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三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501号民事判决认为:***、羊成为实际投入资金的实际施工人,相应的工程款权利在西城公司扣除1%的管理费及相应税金后属于实际施工人***、羊成所有,羊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倍乐公司应当在尚欠西城公司工程款本金1153630及相应利息之和的范围内对西城公司所欠羊成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倍乐公司应当承担的资金利息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分段计算。遂判决:由西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支付羊成工程款2438315元及资金利息(如西城公司向倍乐公司开具发票6565935元,则自开发票之日在该计息金额中扣减218645元)。终审判决送达后,由于开具羊成6565935元工程款涉及2.5%的个人所得税,经原告多次协商,西城公司不同意开具,致使竣工数年的台北中央项目不能完成税务结算。
被告羊成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由于本合同是倍乐公司和西城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理应由西城公司向倍乐公司完善税务发票等相关事务。再则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中还明确了相关责任及处理办法,并已扣除本诉讼金额税金218645元。2、倍乐公司无权要求本人支付原告个人所得税款164148.37元,该部分已由西城公司税务处理申报。
被告西城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第一项的数额无异议。1、根据倍乐公司和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别约定中要求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必须划转到我公司指定的账户,但是实际上在事实过程中建设方直接向羊成、施工班组和材料商借款以及进行结算支付的情况,导致该部分我公司无成本票据无法开票及交税。2、羊成与我公司订立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第三条第一款”承建项目产生的一切税款由责任方承担并按规定交纳……”,同时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羊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在所有的工程款通过贵院已经执行完毕,那么,个人所得税的税款也应据实由羊成全额承担;3、绵阳中院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并非强制性的判决事项,应当是在羊成完成应尽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配合出具相关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川07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地方税务局的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50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第十四页明确”西城公司应开税票72752635元,已开66186700元,未开票金额6565935元,按3.33%的税率计算的纳税额为218645元,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西城公司即应向倍乐公司开具6565935元的建安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应尽的义务,倍乐公司将”台北中央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承建资质的西城公司,倍乐公司按照约定已向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西城公司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要求西城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均是倍乐公司的合同权利,且西城公司未开税票金额为6565935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涉及未开票金额6565935元应缴税款218645元,西城公司也已扣收,故西城公司理应向倍乐公司开具6565935元的建安(增值)税票。被告西城公司辩称尚未开具6565935元的建安(增值)税票是因为被告羊成未提供成本发票,但该理由与西城公司应向倍乐公司开具建安(增值)税票无关联,对西城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倍乐公司要求被告羊成给付原告代为开具6565935元工程款的个人所得税款164148.5元及要求被告西城公司为羊成开具6565935元工程款的个人所得税票的诉求,由于这是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倍乐公司无关联,原告无权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十日内为原告四川倍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台北中央项目工程款6565935元的建安(增值)税票;
二、驳回原告四川倍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3元,减半收取1791.5元,由被告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涵
书记员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