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3012号
原告:**,男,1989年5月8日出生,现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宁,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谢自秋,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
负责人:丁祖祥,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夯睿公司”)、河北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夯睿聊城分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夯睿公司、夯睿聊城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夯睿公司、夯睿聊城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佣金120000元及占用佣金期间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夯睿聊城分公司系被告河北夯睿公司的分公司,丁祖祥系被告夯睿聊城分公司的负责人。丁祖祥代表夯睿聊城分公司与原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夯睿聊城分公司介绍聊城荣盛阿尔卡迪亚北区三期正式路工程。2016年11月26日,原告**成功促成被告夯睿聊城分公司承揽了聊城荣盛阿尔卡迪亚北区三期正式路工程。被告夯睿聊城分公司负责人丁祖祥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甲方即被告夯睿聊城分公司承诺付给原告介绍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并分次付清(第一次支付五万元,第二次支付八万元)等事宜。原告依约成功完成了居间介绍义务,且该工程已于2017年3月20日竣工。事后,被告夯睿聊城分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佣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恳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夯睿公司、夯睿聊城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户籍登记信息、二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夯睿聊城分公司与聊城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聊城荣盛阿尔卡迪亚北区三期正式路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宁与聊城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彤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2020)鲁1502民初12097号案民事诉讼卷宗第6-8页(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档案材料、(2020)鲁1502民初1209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庭审后,本院调取了(2020)鲁1502民初12097号案民事诉讼卷宗第69-74页(民事审判笔录)档案材料。
本院经综合审核分析,认定上述证据中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宁与聊城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彤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之外的其他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各证据所载明的客观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宁与聊城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彤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系视听材料,未提供存储该视听材料的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聊城市东昌府区的城镇居民。被告河北夯睿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解自秋;被告夯睿聊城分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丁祖祥。
案外人聊城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与被告夯睿聊城分公司签订《聊城荣盛阿尔卡迪亚北区三期正式路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20日。在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2016年11月26日,夯睿聊城分公司的负责人丁祖祥与**双方签订了《承诺书》一份,具体内容为:“甲方:丁祖祥,乙方:**。甲方承诺乙方介绍费壹拾叁万元整,第一次拨款付给五(伍)万元整,第二次拨款付给乙方捌万元整。乙方负责于(与)聊城荣盛公司要工程款及工地现场治安和划界处理。”
2020年10月13日,**以河北夯睿公司、夯睿聊城分公司为被告,曾提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鲁1502民初12097号。该案庭审中,夯睿聊城分公司负责人丁祖祥当庭辩称,其当时承诺的130000元“并非全部都是介绍费,还包括保护费、协调费、要账等外面的一切事物”,且该工程也不是**介绍促成的,而是郑坑村的刘新民和李**,现**因涉嫌犯罪已经被羁押一年多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宁对**被羁押的事实认可,并称自己受**父亲王**河委托,曾于2020年8月12日在聊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远程会见**,**当时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2020年12月7日,本院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落款处无原告**的签名及捺印,无法证明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21年3月22日,原告又一次诉至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是作为中介人,向夯睿聊城分公司报告了与案外人聊城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订立《聊城荣盛阿尔卡迪亚北区三期正式路工程施工合同》的机会,或者对此提供了媒介服务,其提供的证据《承诺书》,只是证明了在《聊城荣盛阿尔卡迪亚北区三期正式路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的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夯睿聊城分公司负责人丁祖祥与其签订了一份具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双向承诺协议,其中甲方(丁祖祥)承诺给乙方(**)130000元,分两次支付,乙方承诺负责与聊城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以及负责工地现场的治安和划界的处理。该约定,虽然显示是以“介绍费”的名义支付费用,但所涉及的费用并不符合有关中介合同支付报酬的性质,其双方所签订的《承诺书》,字里行间也没有原告诉称的“原告为被告夯睿聊城分公司介绍聊城荣盛阿尔卡迪亚北区三期正式路工程”的内容,不具备中介合同的主要特征,故**以中介合同的法律关系向夯睿聊城分公司和河北夯睿公司主张权益,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北夯睿公司、夯睿聊城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水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