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614号 原告:河北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南二环旺角535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聊城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后菜市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有来,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向阳路月亮湾D区。 被告:***,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河北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夯睿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夯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有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427493.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2137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对全部垫付款427493.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向案外人东阿县东冠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公司)购买混凝土,致原告被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决承担(2021)鲁1524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至2022年6月15日,共计垫付执行款427493.01元;被告**公司系案涉混凝土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因其未按期付款致使原告的聊城分公司被认定为承揽合伙人而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被告***作为聊城分公司负责人,参与案涉东阿县工程未经原告授权,并向原告出具了***自愿承担诉请债务,亦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原告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已与我公司解除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21)鲁1524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证明及付款清单、 被告***出具的***等。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短信内容一宗。 被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项目合作协议系***个人签订,签订时***已停止代表公司行为,该协议与原告聊城分公司无关;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项目合作协议无异议,对短信内容不认可。 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短信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有文字说明,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且短信载明的内容系催促被告**公司进场施工,与本案诉争的混凝土款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8日,案外人东冠公司以**公司、夯睿公司、河北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夯睿聊城公司)、***为被告诉至东阿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及利息。 2021年7月19日,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524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认定以下事实:东冠公司与**公司签订《东冠建材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由东冠公司供应案涉工程预拌混凝土;此期间,**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夯睿聊城公司负责人***就案涉工程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公司负责启动项目、协调内外关系和资金回笼等,夯睿聊城公司负责施工包干、现场施工管理等,并约定混凝土等材料由***提供,材料款在业主拨款中优先支付,扣除管理费后的利润各50%进行分配。合同签订后,东冠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由***等人签收,***向东冠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共欠东冠公司混凝土款378720元。据此,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决**公司、夯睿聊城公***冠公司支付货款378720元及利息;夯睿公司作为夯睿聊城公司的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职务行为,其相应权利义务由所在公司承担,驳回东冠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东冠公***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阿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21年10月22日、2022年5月23日扣划本案原告夯睿公**行款208379.01元、51637.87元,2022年6月15日,夯睿公***阿县人民法院转账支付执行款167476.13元,共计支付执行款427493.01元。2022年7月12日,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524执恢153号结案通知书,载明东冠公司申请执行的(2021)鲁1524民初1662号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另查明,202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夯睿公司出具***一份,载明:因我经营管理的夯睿聊城公司出现的债权债务由我承担,与夯睿公司无关……夯睿聊城公司在东冠公司关于(2021)鲁1524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378720元及利息由我承担,如导致总公司受此牵连,我负责赔偿夯睿总公司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本案被告**公司与夯睿聊城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共同承建案涉工程,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共同承担案涉混凝土货款的付款责任,属于连带债务。原告夯睿公司因对夯睿聊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将全部案款清偿完毕,有***睿聊城公司的连带债务人**公司按比例追偿。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对内约定利润各50%进行分配,对案涉混凝土货款,亦应按各50%进行分摊。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垫付款213746元,并自垫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事实根据,本院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夯睿聊城公司的负责人,自愿向原告出具***,愿意对聊城分公司给总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夯睿公司共支付执行款427493.01元,其中213746元及相关利息,原告已向**公司追偿,被告***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剩余213747.01元及相关利息,属于原告已确定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垫付款213746元及利息(利息以21374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对上述款项中**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执行款损失213747.01元及利息(利息以213747.0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13746元及利息(利息以21374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款中聊城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河北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行款损失213747.01元及利息(利息以213747.0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河北夯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被告聊城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被告***负担1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徐冲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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