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蚌埠市前卫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3民初66号
原告:蚌埠市前卫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90113113R。
法定代表人:吴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家鑫,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NRXK652。
法定代表人:马何杨,该公司经理。
原告蚌埠市前卫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前卫电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博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前卫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博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0000元、利息25760元(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合计30576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滁州市金恒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35万元,预付25%后供方按照指定地址发货,到货签收后贰个月内付清合同总金额的75%尾款,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需方未按期付款,每延迟一个自然日应按未付款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由于滁州市金恒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又与滁州博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滁州市金恒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付7万元,后原告依约如期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已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认为,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仅支付7万元尚欠28万元货款,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另原告接受被告公司指示向其指定地址发货,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滁州博创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0元及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滁州博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滁州博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蚌埠前卫电子公司与滁州市金恒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蚌埠市前卫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蚌埠前卫电子公司向滁州市金恒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供应400万枪式摄像机、室外球机、4盘位16路硬盘录像机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5万元。2019年4月8日,滁州市金恒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蚌埠前卫电子公司转款7万元。后原告蚌埠前卫电子公司又与被告滁州博创公司另行签订《蚌埠市前卫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所约定的采购设备项目及报价均与原告蚌埠前卫电子公司及滁州市金恒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相一致。原告蚌埠前卫电子公司于2019年4月将约定设备以厂家直接发货的方式分别送至被告滁州博创公司指定地点,最后一批设备的签收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13日,原告蚌埠前卫电子公司按约就所供设备向滁州博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后原告蚌埠前卫电子公司与被告滁州博创公司因货款给付发生争议,故诉至我院。
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被告滁州博创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蚌埠前卫电子公司支付设备款13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本案中,蚌埠前卫电子公司就同一批设备分别与滁州市金恒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滁州博创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其系向滁州博创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故蚌埠前卫电子公司有权向滁州博创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滁州博创公司至今尚欠蚌埠前卫电子公司设备款150000元未予支付,已属违约,应对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蚌埠前卫电子公司按银行罚息利率主张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关于律师费用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蚌埠市前卫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及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前卫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滁州市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潇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萧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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