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4645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武,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京,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滁州市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999号升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马何杨。
原告***诉被告滁州市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武、晋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博创公司返还45000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45000元自2018年11月29日以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博创公司赔偿拆除的设备等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博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与杨某签订《交通、信号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需在2018年11月28日前完工全椒县襄水东路(沿河路一大石潭路)建设工程中的交通、信息设备采购安装。如不能按时完成,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负全部责任等等。为了履行该合同***进行前期投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剩余设备***在2018年11月18日与博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博创公司应当于10天内将采购的设备在全椒县工地交付***,用于***在全椒县襄水东路建设工程中的交通、信息设备采购安装等等。合同签订后,***于当天支付了45000元给博创公司。博创公司没有按期交货导致***无法完成与杨某的《交通、信号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杨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解除了安装合同并拆除了***已经安装的设备。博创公司严重违约的行为导致***与博创公司的《采购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签订该《采购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也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法院判如所诉。
博创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甲方、采购方)与博创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物品为电警存储主机11600元、光纤收发器1440元、红灯信息检测器2200元、前端交换机3000元、管理服务器25000元、系统集成费1000元、磁盘阵列主机26500元、平台管理软件3000元、4T硬盘16000元、落地机箱3000元、安装调试费7260元。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签署之日起10日内,乙方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支付给乙方45000元,甲方须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所有余款,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所有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货物应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卸至甲方指定位置并且安装合格,经甲方核对无误,甲、乙双方签署收货单后为交货完毕,交货完毕货物所有权、风险才发生转移。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货。乙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调换或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货货物价款总值的1‰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达十天,视为不能交货,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甲方有权从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扣回索赔金额。如果这些金额不足以补偿,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不足部分的赔偿要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日,***通过他人向博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何杨转账45000元。后博创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交付并安装部分货物。2020年5月20日,***与相关人员确认拆除设备类型、数量等,其中包含博创公司依据《采购合同》交付并安装的货物。2021年11月7日,***出具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邮寄给博创公司,博创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通知书载明:通知人2018年11月18日与你签订《采购合同》,但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通知你:1、解除该合同,你应当返还收取的款项,并赔偿损失。2、通知人保留其他追究你责任的权益。
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与杨某签订一份《交通、信号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全椒县襄水东路(沿海路-大石潭路)建设工程,工程内容襄水东路交通、信号灯按图纸中内容施工,工期为交通、信号设备采购安装在2018年11月28日前完工并调试结束。庭审中,***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其与***签订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全椒县襄水东路交通信号灯安装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其通知***尽快完工但无果,导致工程无法验收。2018年12月1日左右,其通知***解除合同。后业主单位对工程中已安装的设备进行过程验收均不合格,故对设备予以拆除。
以上事实,有***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采购合同》、《交通、信号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解除合同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博创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采购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博创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交付并安装的部分货物验收不合格被拆除,其余货物一直未交付,***依据合同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合同目的现已不能实现,博创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收到***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未提出异议,故《采购合同》于2021年11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已经支付的货款45000元,博创公司应当予以返还。《采购合同》约定博创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货,逾期交货应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交货货物价款总值的1‰向***支付违约金,***要求博创公司自2018年11月29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以4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博创公司违约情形、合同解除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调整为博创公司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根据***陈述,其要求博创公司赔偿150000元损失中包含非本案《采购合同》的货物拆除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审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案《采购合同》货物拆除等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博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61.50元,被告滁州市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婵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
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