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26350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14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润松,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金颐家园沿街0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庆东,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卢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2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中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了临沂龙盛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兰山区××路××小区工程,被告将其中部分防水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建筑农民工为其进行施工,原告早已施工完毕而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3328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甚至原告投诉到国家欠薪平台,被告也拒不支付。
中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法庭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收方记录、民事裁定书、保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研公司总承包了临沂龙盛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兰山区××路××小区工程。2019年5月2日,中研公司将其中部分防水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地点;每平方米单价8元;工程完工付至95%;自工程完工之日起360日内付清工程款”等内容,中研公司代表人员李红专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组织建筑农民工为其进行施工,与2021年7月份施工完毕。2021年10月,中研公司代表人员李红专出具《收方记录》,载明“龙盛西园一标段1#2#3#4#5#楼顶车库……防水工程共计4160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上述工程共计332800元,***多次索要未果引发本案诉讼,为实现债权花费保全申请费2270元、保险费1000元。另,中研公司于2022年春节期间支付劳务费114000元,剩余218800元未再偿还。
本院认为,中研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和中研公司代表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方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提供了劳务,中研公司即应当按时支付劳务费,现其经催要仍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中研公司在***起诉后支付的114000元应予扣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则***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0日起按即2021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中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8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1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21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中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2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山东中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