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天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抚中立一民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天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小泗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卢长军,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顺大街2号4020室。
法定代表人李会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隆达花园7#301室。
负责人马志明,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流水苑3幢105号21室。
法定代表人叶锦寨,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抚顺天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抚开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亦没有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且本案经原审法院开庭对实体问题进行了审理,故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移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是各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法律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可依职权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李 英
代理审判员  张庆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