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民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玉器街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蕾,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文昌街26-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迪凯银座209-2室。
法定代表人:吴旭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以“上诉人可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时,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涉及民事及行政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可执行性”驳回上诉人诉请。现代理人针对一审法院上述观点做陈述如下:一、因上诉人仅系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故无法如一审判决所述“依据公司章程,自行召集股东会议变更法定代表人”,诉请法院系上诉人唯一救济途径本案中上诉人并非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意航公司”)股东,根据一审证据能够证明其仅为挂名法定代表人,与明达意航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在该公司就职或领取过劳动报酬,未实际掌握过公司印鉴。因其与公司之间没有实质关联关系,所以多年来既无能力召集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向明达意航公司表达辞去法定代表合理意愿的有效途径。根据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民事裁定中的审判观点“非公司股东,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则当事人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一审期间,文圣区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在庭审前穷尽了各种方式均未联系到被上诉人公司,可以想见作为名义上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更不可能如一审判决所述通过召集股东会议、形成公司决议的方式涂除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至此,司法程序已成为上诉人唯一的救济途径,司法机关介入本案,符合“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法理。二、上诉人原审诉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且各地法院在判决中已通过释明方式实现了支持该诉请的可执行性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上诉人并非公司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利益关联,明显不符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条件。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被上诉人公司及股东,规避法律规定的违法登记行为予以纠正。第二、正如一审判决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三十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必须登记的法定事项;但该条例同时也在六十八条中指出:公司有及时变更登记事项的法定义务及、限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和登记机关的监管职责。上诉人一审诉请不仅合法合规,且具有明确的变更程序和监管机制。第三、即便法院支持原诉请后,公司无法及时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法院仍可在判决中释明“公司如未按期变更,视为原法定代表人不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来实现判决的可执行性,且大量类案判决中,各地法院均采取了此种释明方式。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0114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9114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1887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5486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2民初688号、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3619号、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3129号、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原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1352号、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732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8503号等判决。三、最后,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坚持“类案同判”原则,采主流裁判观点,在本案最终判决中,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报》2021年7月8日第007版民商事审判刊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认定》一文,表达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裁判的主流观点:“能够确认法定代表人不持有公司股权、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不持有公司证照、印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从未代表公司从事过民事活动,亦缺乏监督公司免除自身职务的能力。此时若公司无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愿,应当判令公司限期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同时辽宁地区多地法院,也接收了上述观点,在类似案件中作出了较一致的裁判结果(相关案例见附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中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量权行使的“同案同判”精神和要求,恳请二审法院秉持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实现个案公正,实现在统一地区、类似案件中法律行为和结果的稳定预期。综上,为维护上诉人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是该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张曦。我是2012年年末经人介绍说给我交保险,我就挂名做了法定代表人。我实际不在该公司工作,公司一切事务我都不了解。保险给我交了,现住保险交没交我不清楚。之前有几次法院找我,问我能不能联系上该公司,我说联系不上。该公司实际控股人是深圳一家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2012年大学毕业后到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实习并参加工作。同年9月,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公司、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并购重组业务,投资人恒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便于推进重整工作,借用**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挂名)。2014年6月,**离沈,在扬州和南京生活工作至今。**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刚刚走出校园,对法定代表人没有深刻认识。实习和工作期间,她从未在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任职,更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工作。2018年8月,**因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债务被(2015)沈中执字第00732号列入限制消费令,随后其多方联络旧同事,寻找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及股东***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变更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涤除原告**作为被告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9日,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二位法人股东***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选举李文兵为监事。2013年9月10日,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同意公司股东***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由***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67%)和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33%)出资设立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或罢免。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在任期内辞职,在改选出的执行董事就任前,原执行董事仍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执行董事职务。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查,**于2016年12月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沈阳转入扬州市社保中心。2018年4月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南京市社保中心,在南京工作。2018年8月30日,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沈中执字第00732号限制消费令,对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原告自诉其被限制高消费后向三被告申请过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系法律拟制的法人,须通过法人机关来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代表公司对外履行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本案中,**被选举为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出任法定代表人。依据该公司章程规定,**为公司执行董事,其可以召集公司股东会会议,请求辞去执行董事或选举新的执行董事,变更法定代表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三被告明确提出过要求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项,且公司怠于行使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其亦未举证证明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已就变更执行董事事宜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司改选出的执行董事就任前,**仍应当继续履行董事职务,并且仍为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适格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必须登记的事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一经登记即具有公示公信力,关涉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法不得空缺。因此,法定代表人登记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亦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因**未提供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有效决议或决定,故其请求径行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具有可执行性。综上,原告**请求三被告变更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辽阳明达意航半岛酒店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为***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5月31日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902号生效判决认定现股东为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赵科丹,据此,被上诉人***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2021)辽1003民初7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审原告**;上诉人**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曹丽娜
审 判 员  张丽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雪
书 记 员  任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