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市明德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04民初1881号
原告:抚顺市明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街一方块5号楼1单元1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流水苑3幢105号21室。
法定代表人:吴旭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营业场所: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隆达花园7#301室。
负责人:马志明。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峰,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市明德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辽0404民初25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宣判后,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辽04民终16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辽民申308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20年12月7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民再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2595号民事裁定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民终1627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明、兰波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市明德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24487元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抚顺市李石经济开发区浑河景观路污水管线工程”合同。合同价款暂定230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签订时给付总价款的4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价款的75%,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决算完成后支付至95%,扣除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限为一年。现该工程早已经过验收,并已经超过质保期,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但是被告至今不予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为此,原告将已经开发票并在被告处挂账部分工程款先行起诉,(2013)抚开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工程原告已给被告开发票挂账部分工程款为1465066元。该工程结算额为3251594.77元,另有一项工程签证单费用为227814.72元,合计3479409元。被告以两套房屋抵顶工程款1289856元,剩余欠款为724487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抚顺市明德管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来院对本案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抚顺市明德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02元,减半收取计7351元,由原告抚顺市明德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苏庆坤
人民陪审员  康玉东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