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丁红飚、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13执异61号
申请人:丁红飚(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址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琨,系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
法定代表人:杨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吴旭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红飚与被执行人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丁红飚申请追加第三人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21)辽0113执恢143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丁红飚称:被执行人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发起人)系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根据工商档案的材料,申请追加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3日作出的(2012)北新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丁红飚与被执行人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可执行财产,申请人丁红飚申请追加第三人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又查,第三人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独资股东,应缴纳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实缴2000万元人民币。沈阳华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出具验资报告。但2011年6月2日,被执行人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还款为由,将实收资本2000万元,以背书方式转给沈阳凯麟企业管理咨询中心900万元,以背书方式转给沈阳阿塞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1100万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利君与被执行人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辽011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追加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限额内承担责任。后第三人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2018)辽011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50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查申请人丁红飚申请追加第三人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一案中,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书。
本院认为,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虽然实缴了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但在2011年6月11日验资后,以被执行人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全部转出,应当判定其对资金抽逃行为是知晓并同意的,其应对抽逃出资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执恢1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2000万元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焦 丽
审 判 员  孙福来
代理审判员  刘占武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晓琳
本裁定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