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湘09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俊,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许宏,该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黄志明,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定清,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袁光明,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沅江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命令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湘0981行初22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湘09行终73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湘0981行初97号行政判决,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 星
审判员 刘文煜
审判员 傅爱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