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981行初97号
原告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俊,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沅江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沅江市金竹路。
法定代表人许宏,该所主任。
出庭负责人黄志明,系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定清,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胡再辉。
委托代理人袁光明,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诉被告沅江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命令一案,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湘0981行初2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鑫海公司的起诉。原告鑫海公司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湘09行终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湘0981行初223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0日向被告社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俊,被告社保中心的出庭负责人黄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清,第三人胡再辉的委托代理人袁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3日,被告沅江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向原告送达了一份沅社保中心催字[2019]1号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9年8月3日前将欠第三人胡再辉的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52598.9元,滞纳金62126.2元,共计114725.1元足额缴纳至沅江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账户。
原告鑫海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应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而且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社会保险登记,开设了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本案第三人不能缴纳社保的原因是其在原万子湖乡乡办企业期间进入原沅江市绳网厂的,具体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成立,2012年才向被告申报社会保险登记,第三人于2011年就达到退休年龄,第三人依法已不能进入被告的征缴系统。原告与第三人虽于2012年4月1日才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核实第三人的实际工作年限就直接认定第三人是2001年进入原告公司是错误的,工作年限的确定应经过相关司法程序,而不是被告单方面确定。《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只能责令原告限期缴纳,而不应确定应缴纳的数额。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投诉后,应正确处理双方因缴纳养老保险金引发的劳动争议,被告不能直接下发通知,案涉通知书设定了原告的实体义务,应听取双方的意见,或给予义务方申诉的机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权利只能为第三人核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无权直接通知应缴单位向该部门缴纳。作为设立原告义务的行政行为,原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未交代原告享有上述权利,被告直接通知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明显剥夺了原告的法定权利,且第三人已经缴纳农村社保,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沅社保中心催字[2019]1号养老保险催缴通知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沅社保中心催字[2019]1号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存在。
2、沅劳社险催字[2017]19号养老保险催缴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送达过催缴通知书;
被告社保中心辩称,被告计算第三人胡再辉的养老保险费依据正确,被告根据发放工资的依据、工友证明及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确认第三人的工作年限从2001年3月开始计算,故被告催缴第三人在2001年3月-2017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是合法的。第三人胡再辉可以缴纳社保,只要补缴社保满15年,也可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被告确认第三人胡再辉按照全省上年度平均工资60%计算养老保险费是有法可依的。被告有权向原告作出案涉催缴养老保险费等通知书,原社会劳动保险所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和被告作出的案涉通知书是一个要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通知书,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行政处罚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另外,农保和企业社保可以同时存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社保中心为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沅劳社保险催字[2017]19号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
2、沅社保中心催字[2019]1号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
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通知单,
4、养老保险催缴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5、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投诉,
6、(2018)湘09民终1946号民事判决书,
7、(2018)湘098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
8、证明一份(叶萍),
以上证据1-8,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根据社保法规和政策作出的沅社保中心催字[2019]1号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是正当的履行职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湘人社发[2017]103号《关于妥善处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应依法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严重违法的,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被告作出的《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规定明确,且程序合法,故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文书送达回执,拟证明指令改正书已送达原告并签收;
2、沅人社监令字[2019]12号限期改正指令书,拟证明沅江市劳动监察局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
3、沅江市劳动保险所案件移送书,拟证明沅江市社会保险所已将案件移送至劳动监察局;
4、养老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通知书原告已签收;
5、沅江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催字[2019]1号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拟证明催缴养老保险费的事实;
6、职工养老保险补缴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135846.70元;
7、社会保险案件调查笔录,拟证明工作人员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的事实;
8、社会保险投诉举报登记表,拟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10月24日向被告投诉;
9、沅劳社险催字[2017]19号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第一次作出催缴通知;
10、社会保险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原告未缴纳社保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
11、沅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098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01年3月-2019年10月构成劳动关系;
12、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民终19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01年3月-2019年10月构成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社保中心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到达退休年龄再缴纳不合法,计算标准亦不正确,应以第三人的实际工资为计算标准;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重复的行政行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第三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能补缴养老保险;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经原告质证,证人的职工身份不清楚。第三人胡再辉对被告社保中心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社保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催缴通知书不是重复行政行为。第三人胡再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未自觉履行证据2确定的义务,故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催缴。
原告对第三人胡再辉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要核定的权利;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社保中心对第三人胡再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第三人提供的5,系被诉行政行为,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社保中心提供的证据1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10,系被告社保中心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及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3、被告社保中心提供的证据3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系同一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胡再辉未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系同一证据,且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第三人胡再辉于2017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交的投诉材料,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7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1-12,系生效裁判文书,依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实第三人胡再辉在原告鑫海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4、第三人胡再辉提供的证据1-3,系案涉被诉行政行为之后由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及被告向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案件的文书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再辉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三人胡再辉于2017年10月20日向被告投诉举报,被告立案受理第三人的投诉后,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了沅劳社险登通[2017]19号《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该通知要求原告从2001年3月至2017年10月累计欠缴第三人胡再辉的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52594.1元、滞纳金55905.9元,共计1085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至沅江市社会劳动保险所账户。因原告未履行上述通知,被告于2019年7月3日作出沅社保中心催字[2019]1号《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该通知要求原告从2001年3月至2017年10月累计欠缴第三人胡再辉的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52598.9元、滞纳金62126.2元,共计114725.1元,于2019年8月3日前足额缴纳至沅江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账户。原告对该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沅江市社会劳动保险所、原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及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所合并为沅江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被告沅江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作出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及社会保险费的核定等职权。
本案中,被告社保中心经过调查核实,在确认原告鑫海公司并未给第三人胡再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前提下,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案涉《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本案被告社保中心未向本院提交其程序启动证据材料以及作出案涉被诉行政行为时证据材料(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通知单)未经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同时亦未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故被告作出案涉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沅江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沅社保中心催字[2019]1号《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沅江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江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 静
审 判 员 唐阳坤
人民陪审员 罗镇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谭 玲
书 记 员 彭 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