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922行初162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卫俊,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沅江市金竹路。

法定代表人官仕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定清,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峰,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鑫海路。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不服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沅江人社局)、第三人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7月23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俊,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定清、张超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江人社局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沅人社工伤认字[2020]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鑫海公司员工***在下班途中,未安全驾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不能代替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以此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是从客观原因上确认无法做出责任认定,其客观因素:其一,肇事车辆一时无法查明,而事发地点在第三人大门口,大门出来后直接就是交通要道,中间没有缓冲地带,所以造成事故;其二,不能否认多种因素造成原告从电动车上摔倒致伤,因为出事地点的特殊性,加之肇事车辆车速过快。2.原告从车上摔倒致伤,不排除第三人存在责任的情形。原告出事地点是在第三人的厂门外,出门的员工较拥挤,原告驾驶电动车出门时难以判断前面道路突然有车辆驶过的情形,突发情况下难以回避。3.原告不是在正常道路上驾驶电动车的情形,其出事地点是第三人的公司大门处,尚未进入道路正常行驶,被告以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为由确认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出厂大门仍应属于厂区内工作场所的延伸,仍属于第三人管理的范畴,应适用工作场所管理不当造成本次工伤事故。故请求撤销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判决。就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欲证实被告对***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2.证明,欲证实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无法判定。

被告沅江人社局辩称,1.对***在2019年11月26日下午5点下班途中骑摩托车被砸伤以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2.***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必须由交警部门出示的事故认定书。由于本案没有事故的相对方,2019年11月26日发生事故,12月26日才到交警部门报案,所以交警部门出示了一个证明材料,并没有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布工伤保险六个问题的会议纪要》(实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的判断。3.既然***当天五点打卡下班,就踏入了回家的路上,就不能把工作场所无限延伸或者扩大。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017号沅江市工伤事故报告表,欲证明鑫海公司向被告报告***受伤。

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欲证明申请时提供的材料目录。

3.工伤认定申请表,欲证明鑫海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欲证明***受伤情况。

5.鑫海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6.工伤认定申报情况法律责任承诺书,欲证明鑫海公司法律责任承诺。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工伤认定受理情况。

8.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欲证明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情况。

9.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欲证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无法判定事故责任。

10.120急救车出车情况表及监控图片、***就医后照片,欲证明救护车出勤记录。

11.员工考勤记录表,欲证明***2019年11月23-26日考勤情况。

12.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证人描述***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13.照片、***交通事故示意图,欲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14.重大疑难工伤认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欲证明被告经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

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欲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16.送达回证,欲证明该决定书送达情况。

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鑫海公司述称,2019年11月26日下午5点是下班时间,5点08分***刷完卡骑摩托车出门,刹车时,摩托车压到自己身上,导致受伤。因为没有肇事方,被告沅江人社局不予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方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13无异议。证据14、15中对认为***负担事故主要责任部分持有异议,***刚出厂门,没有进入正常道路行驶。对证据16不持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有异议,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对该案已经集体讨论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其结论是否正确,将与证据15的合法性在裁判时予以评析。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鑫海公司合同工,从事定型工作。2019年11月26日当日打卡下班时间为17:01分。17:08分左右,原告骑二轮电动车从鑫海公司出门准备上鑫海路时,因鑫海路上一黑色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采取避让措施时摔倒致伤。后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肱骨平台粉碎性骨折(Ⅵ型)右肱骨中段骨折。2019年12月24日,第三人鑫海公司向被告沅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同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9年12月26日,原告家属向沅江市交警大队报警,该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20年1月7日出具《证明》:经调查了解,***于2019年11月26日17时许,骑二轮电动车从鑫海公司出门准备上鑫海路,因鑫海路上一黑色轿车由西往东行驶,***采取避让措施时摔倒致伤。因事故发生时间过久,现有证据无法判定事故责任。2020年1月20日,被告作出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11月26日17时08分许,***在下班途中途经鑫海路因路滑紧急刹车时导致人从车上摔下,右脚被倒下的电动车砸伤。***在下班途中,未安全驾驶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于3月17日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原告***系第三人鑫海公司员工;事发当日***骑电动车下班时摔倒被电动车砸伤右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了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沅江人社局对本涉案工伤认定具有行政管理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01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直至3月17日才进行送达,处理期限存在延迟,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事发当日2019年11月26日17时01分,是从单位打卡下班后骑二轮摩托车出厂门,准备上鑫海路时,因鑫海路上有一轿车由西往东行驶,***采取避让措施时摔倒致伤,其受伤时间是下班后,受伤的地点为从单位驶离至鑫海路,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出具证明,原告***系采取避让措施时导致摔倒受伤,由于时间久远,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事故责任,致使未能提供有权机构的责任认定意见。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也与该规定相一致。因此,被告应当查实***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未查明原告存在未安全驾驶或者存在何种未安全驾驶的情形,即以原告未安全驾驶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其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20]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由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第三人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载媛

人民陪审员  汤迪连

人民陪审员  符 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肖霞

书记员胡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