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与沅江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命令一案 二审 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09行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俊,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许宏,该中心主任。

第三人:***,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袁光明,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沅江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沅江社保中心)、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命令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981行初2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在鑫海公司工作期间,鑫海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于2017年10月20日向沅江社保中心投诉举报,沅江社保中心立案受理***的投诉后,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了沅劳社险登通[2017]19号《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该通知要求鑫海公司从2001年3月至2017年10月累计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52594.1元、滞纳金55905.9元,共计1085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至沅江市社会劳动保险所账户。因鑫海公司未履行上述通知,沅江社保中心于2019年7月3日作出沅社保中心催字[2019]1号《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该通知要求鑫海公司从2001年3月至2017年10月累计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52598.9元、滞纳金62126.2元,共计114725.1元,于2019年8月3日前足额缴纳至沅江社保中心账户。鑫海公司对该通知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沅江市社会劳动保险所、原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及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所合并为沅江社保中心。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沅江社保中心作为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发[2014]15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建立相应社会保险行政执法(行政征收)案件。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执法案件和行政处罚(罚款)建议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由其牵头具体负责依法办理行政处罚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以上三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先行催缴,催缴未果的情况下,再移送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则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鑫海公司未按时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沅江社保中心有权作出责令鑫海公司限期缴纳的通知。沅江社保中心依法作出的案涉通知书是在社会保险监察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且对鑫海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的影响,对鑫海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法律效果依附于之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沅江社保中心作出的案涉通知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十)项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鑫海公司的起诉。

鑫海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1、沅江社保中心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其行为已对鑫海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原审的认定充分说明了两个问题:其一,沅江社保中心具有行政执法权,其责令鑫海公司限期缴纳、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险行政执法(行政征收)案件。本案就是沅江社保中心行使上述职权;其二,沅江社保中心限期鑫海公司缴纳的行为是引起后面行政处罚行为的基础关系,没有前置通知行为,就不存在移送行为及行政处罚。同时,同级劳动监察机构与沅江社保中心同级但拥有不同执法权限、职能的行政主体机构,其不会也无权审查沅江社保中心出具的通知书内容。2、沅江社保中心向鑫海公司发放的通知书不是过程性行为。3、沅江社保中心只有针对职工的投诉后对其应缴社保资金的核定权,稽核程序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4、沅江社保中心下发给鑫海公司的通知书确实存在问题。⑴沅江社保中心于2017年11月16日、2019年7月3日两次向鑫海公司发出补缴第三人社保通知书,但两份通知书的内容并不相同。⑵***是2001年进入原万子湖乡绳网厂(湖南鑫海渔业用品有限公司)的,该厂于2016年3月4日因破产被注销;鑫海公司是2011年10月21日成立;原企业与第三人就社保问题处置情况未作出调查。至于其引用的原双方就经济补偿案的问题与社保缴纳不属于同一问题,补偿金是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才出现的问题,而社保是入职第一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问题。⑶***退休后因社保待遇未享受,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应是补缴的问题,依法是民事诉讼损赔的程序。故对原审裁定予以改判。

沅江社保中心书面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以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发[2014]15号《关于印发加强全省社会保险行政执行内部分工合作提高行政执行效能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一审认定“原告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社保中心有权作出责令原告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限期缴纳的通知”,沅江社保中心依法作出通知书是在社会保险监察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且对鑫海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影响,故沅江社保中心作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沅江社保中心依法受理第三人***投诉鑫海公司涉案相关缴纳社会保险费,隶属于沅江社保中心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范围,该中心所作《通知》系职权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沅江社保中心作出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涉案《通知》依法具有对鑫海公司与***社会保险登记的职权所在。3、沅江社保中心所作出的涉案《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沅江社保中心所作出的《通知》是依据沅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0981民初505号判决书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民终1946号判决书所作出的,两级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了鑫海公司与***自2001年3月至2017年10月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且依法查明了鑫海公司未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客观事实,鑫海公司在劳动关系期间依法应承担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书面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且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以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发[2014]15号《关于印发加强全省社会保险行政执行内部分工合作提高行政执行效能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四项规定,一审认定“原告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社保中心有权作出责令原告湖南鑫海股份有限公司限期缴纳的通知”,沅江社保中心依法作出的通知书是在社会保险监察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且对鑫海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影响,故该中心作出的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沅江社保中心依法受理第三人***的投诉鑫海公司隶属于该中心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范围,该中心所作《通知》系职权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沅江社保中心作出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涉案《通知》依法具有对鑫海公司与***社会保险登记的职权。3、鑫海公司与***自2001年3月至2017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鑫海公司依法应承担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至于用人主体问题已依法得到确认,不用质疑。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沅江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养老保险费的核定权和征收权。沅江社保中心除向鑫海公司发送案涉《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外,未再向该公司发送社会保险费核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2月13日印发的《加强全省社会保险行政执法内部分工合作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的若干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要求,本案沅江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养老保险费的核定权和征收权,系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和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沅江社保中心向鑫海公司发送的《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明确载明了该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具体数额及缴纳期限与方式,也即直接规定了该公司应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和程序。该通知是沅江社保中心对鑫海公司综合行使养老保险费核定权和征收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具有独立性和成熟性,并非“过程性、阶段性”行为。该通知内容直接影响鑫海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理应具有可诉性;并且,社会保险法的上述法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征收行为或者对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核定等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鑫海公司对该通知不服,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认为沅江社保中心作出案涉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并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鑫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0981行初22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付 星

审判员 刘文煜

审判员 傅爱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