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东横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园林古典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3民初7127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园林古典建筑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东阳市。 被告:***,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园林古典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园林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浙0783民初10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浙07民终5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横店园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全部二次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横店园林建筑公司承接了浙江***裕制药有限公司投资的***裕销售公司综合仓库工程并确定***担任项目经理。2013年4月27日,***将上述工程主体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计清工款为263元/㎡*11757.8㎡(按图纸)=3092301.4元,另应***要求在仓库内做8m*12.24m二层的办公室(后来增加),单价按仓库合同约定计算,共计38269.44元。以上二项共计工程款为3130930.44元。现原告只收到工程款302.5万元,并垫付了保险费14109.36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余工程款应在一年后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横店园林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余款91821.08元及逾期利息945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横店园林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从***处承包的三个工程(即综合仓库工程、出口制剂车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合同的时间很接近,施工过程中交叉进行,支付的工程款除了特别有注明外,没有进行特别区分是哪个工程,因此原告仅就综合仓库工程提起诉讼,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综合仓库工程款总额不正确,具体包括: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办公室并非由原告施工,且即使系原告施工,但其计算方式也有误,包括面积多少双方至今未进行确认,且原告按一层半计算也无依据;原告承包的施工范围包括地面水泥浇筑,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仅在底层进行了地面浇筑,二、三楼地面浇筑由***另行聘请他人浇筑完成,并支付他人3.6万元工程款,在本案中应予扣除。即使原告以涉案综合仓库工程进行单独计算,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横店园林建筑公司答辩称,1、横店园林建筑公司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原告与***之间施工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相应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也不应由横店园林建筑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也不符合本案事实。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进行变更时,应以双方签证作为结算依据,更何况原告主张的办公室的面积在计算总工程款时已包含在总面积之内了。3、原告主张的已付款总额也不正确。原告分包的三个工程均已施工完毕,且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三个工程里面哪个工程先完成先支付哪个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1000余万元工程款,不论原告施工完成的综合仓库工程的工程款是313万余元还是其他金额均已支付完毕,剩余款项是另外两个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答辩称,***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涉案综合仓库工程的合同是***与原告签订,也不是***负责施工,故***不需要承担本案的权利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横店园林建筑公司于2013年承建浙江***裕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综合仓库工程,约定***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后***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将综合仓库工程的主体以包清工(单价为263元/平方)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除上述工程外,***还以其儿子***名义将***裕出口固体制剂车间的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也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陈述截至目前***共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147.6万元(其中5万元为现金),综合仓库工程施工期间为2012年年底到2013年10月,水电安装工程是2013年4月到2014年4月,出口固体制剂车间工程为2014年初到2016年年底。***认为其已支付工程款为1167.6万元(其中25万元为现金),并陈述综合仓库工程施工期间认可原告主张的时间段,水电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但至今未完工,出口固体制剂车间工程于2014年初开工,原告于2016年年度在未完工时即离开工地现场。截至目前,上述三个工程原、被告之间均未进行最终结算。 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已付原告1100余万元工程款能否区分综合仓库工程、出口固体制剂车间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中分别已支付多少?2、原告施工完成的涉案综合仓库工程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3、如果尚有拖欠,到底应该由哪个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2015年11月12日原告发给***彩信1份,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进行对账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1份,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1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总额及具体三个工程分别已支付多少,涉案综合仓库工程为3025000元。***的质证意见为:对彩信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彩信中表格均由原告单方制作,***未予以确认,且合同系原告与***签订,***也未授权***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因原告未提供其与***对账录音的原始载体,对证据三性也有异议,同时相关工程均是由***承包给原告施工,负责施工人员为***,***仅负责仓库和材料,且对于涉案三个工程的结账,涉及工程款数额巨大(有1100余万元),应当是由建筑行业专业人士进行核对后得出,仅凭原告与***根据对话内容确认总工程款,显然极不妥当,因此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由于***没有***的授权,不能作为区分工程款的依据。同时,从录音中的相关内容上分析,诸多问题均由***以引诱式提问方式套取,***最终也表示应三个工程一起进行总核算才清楚,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原告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从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出口固体制剂车间是***名义跟***签订,***认为三方的纠葛就是出口固体制剂车间,所以***讲到没有付的,是出口制剂车间工程或水电安装工程,录音以后原告主张的款项是水电安装工程,没有对综合仓库工程进行结算。同时***也讲到会给你电话,表示到时双方当面再进行结算。横店园林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彩信的证据三性有异议,接收人是否是***本人号码不能得知,且***没有回复予以确认。对原告与***的录音资料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录音系原告特意为之,***回答均有一个语气词,特别是第6页第四行的回答中可以看出***真实意思无法区分三个工程具体数额,应跟原告对总账。同时,录音中***对办公室的工程量明确表示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工程量需要签证确认,本案中没有收到正式的变更申请,即使有变更的事实,在工程量上有偏差,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与***通话的录音资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录音中没有明确是哪一笔款项,也没有明确授权由***与原告进行对账的权利。***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收到过彩信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表格都是原告单方制作,支付工程款都是***支付的,这么大的工程量对账,不会是口头方式对账,是需要合同双方当面结算签字后才能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其与***对账的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已经遗忘了对账的事情,故不予认可。***并未受***的委托授权,2016年4月30日录音的那个时间段是原告承包的固体制剂车间工程拖欠民工工资,已经停工一个多月,为了让原告尽快恢复施工才予以应付。结算都是跟***面对面结算签字,原告找***临时口头对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需要签字确认,各分项金额一直是原告在一再诱导***,该录音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原告与***通话的录音资料的关联性有异议,通话中从来没有提到***授权***与原告进行对账。 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在原告提供的***支付的1100余万元款项的凭证中未全部注明相应款项系支付三个工程中的哪个工程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已支付涉案综合仓库工程的工程款为302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现有证据不能区分截至目前***已付原告三个工程合计1100余万元工程款中属支付涉案综合仓库工程的工程款应为多少的情况下,原告坚持仅就综合仓库工程单独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原告可就三个工程合并向被告主***。需要说明的是,基于本院对争议焦点1的认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明另外二个争议焦点的证据在本案均不予列举和认证,相关事实也不作认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玻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