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东横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7民终5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园林古典建筑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园林古典建筑公司(下称横店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10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称:涉案工程签有独立的建筑承包合同书,与被上诉人儿子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水电工程承包合同无必然联系;总工程款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就本案付款302.5万元事实清楚;不同工程施工时间差距大,付款不存在混同的可能;2016年4月30日双方再次对帐时,***儿子确认各工程付款情况;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清单上清楚列明被上诉人的付款时间、金额、所对应工程;综上,一审认为双方均无法区分已支付款项系用于具体哪个工程的工程款,与事实、证据不符。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余款91821.08元及逾期利息945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横店园林公司于2013年承建浙江***裕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综合仓库工程,约定***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后***与原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主体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的相关事宜。庭审中,原告与***一致陈述,除上述工程外,***还以其儿子名义将***裕出口固体制剂车间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此外,原告还自认双方另存在水电分包工程。同时,双方一致确认***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余万,其中截至2014年1月24日,已支付工程款349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区分***已支付原告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具体哪个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仅就本案所涉工程款主张权利,无法查明本案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无法区分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具体哪个工程的工程款,导致无法查明本案事实,这并非驳回起诉的理由,而是运用证明责任分配实体上判决一方承担败诉的理由。***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主体适格,符合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102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楼淑磬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 ?PAGE\*MERGEFORMAT?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