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783民初10229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男,195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园林古典建筑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东阳市。
原告***起诉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园林古典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园林公司)承接了浙江***裕制药有限公司投资的***裕销售公司综合仓库项目工程并确定***担任项目经理。2013年4月27日,***将上述工程主体以***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计清工款为263元/㎡*11757.8㎡(按图纸)=3092301.4元,另应***要求在仓库内做8m*12.24m二层的办公室(后来增加),单价按仓库合同约定计算,共计38269.44元。以上二项共计工程款为3130930.44元。现原告只收到工程款302.5万元,并垫付了保险费14109.36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余工程款应在一年后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余款91821.08元及逾期利息945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横店园林公司于2013年承建浙江***裕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综合仓库工程,约定***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后***与原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主体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的相关事宜。庭审中,原告与***一致陈述,除上述工程外,***还以其儿子名义将***裕出口固体制剂车间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此外,原告还自认双方另存在水电分包工程。同时,双方一致确认***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余万,其中截至2014年1月24日,已支付工程款349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区分***已支付原告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具体哪个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仅就本案所涉工程款主张权利,无法查明本案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玻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