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爱牡彼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易尔易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爱牡彼爱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7民初931号

原告:山西易尔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爱牡彼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山西易尔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爱牡彼爱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山西易尔易科技有限公司的诉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53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36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20年1月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TYSH201801010A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合同总价款为107200元,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款50%,余款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原告已依约完成供货义务并于2018年12月7日开具金额为10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536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其中第六条载明“在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提交供货方(原告)所在地法院仲裁”,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视仲裁管辖无效。《购销合同》第五条载明:“交货方式、地点:需方(被告)所在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赵 岩



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重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