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爱牡彼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易尔易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爱牡彼爱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2911号
原告:山西易尔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7号9幢1单元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单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标、王燕燕,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爱牡彼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249号山西高创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耀锋。
原告山西易尔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爱牡彼爱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易尔易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标、王燕燕,被告山西爱牡彼爱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耀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易尔易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53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暂算至)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151.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合同总价款为107200元,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款50%,余款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原告已依约完成供货义务并于2018年12月7日开具金额为10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536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爱牡彼爱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供货的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及时处置和协商是造成纠纷的起因。2、因为原告供货不符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利息。3、原告应承担供货不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原告山西易尔易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山西爱牡彼爱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终端电能计量表83只(型号规格DTSD1352-CH50/20mA100V带开口式互感器,单价550元,金额45650元),终端电能计量表44只(型号规格DTSD1352-CH50/20mA380V带开口式互感器,单价550元,金额24200元),终端电能计量表83只(型号规格DTSD1352-CH1.5(6)A380V,单价450元,金额37350元),合计价款1072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原厂家标准,参数与晋能科技供货参数一致。预付款50%,余款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供方承担运费。需方依据产品技术指标在收货后七日内完成验收,以承运部门签发的戳记日期为准。需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应在妥为保管货物的基础上及时(在七日内)向供方提出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536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0月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其中合同约定型号规格DTSD1352-CH1.5(6)A380V的货物,原告实际供应的为型号规格为DTSD1352-CH1(6)A380V的货物。被告认可收到上述货物,已向其客户交付,并安装使用。被告称,其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因上述货物启动电流由1.5A变为1A,无法满足使用要求,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予以更换,原告未予处理。现被告已雇人将型号规格为DTSD1352-CH1(6)A380V的货物全部拆除,由其客户扣留于仓库中。2018年12月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7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回复称:因原告实际供货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型号不符,被告收到货后一直以口头、电话方式要求原告调换货物,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故被告未支付合同中53600元余款。原告的行为已造成被告为客户实施的项目不能顺利通过验收,货款不能及时收回,要求原告于收到回复15个工作日内提供符合原合同要求的货品进行调换并承担相关的运费、人工费等。
原告提供其供货商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我公司生产的电能表(型号为:DTSD13521.5(6)A),为更好的满足市场需求,现已将产品升级(型号DTSD13521(6)A)。升级后的产品型号不变,测量电流参数微调。升级后的产品测量电流范围包含原产品的测量电流范围,使得升级后的电能表可以在更小的电流进行启动,在更小的电流开始计量工作,测量数据更为精确,方便用户使用。型号为DTSD13521.5(6)A的电能表基本电流1.5A,最大电流6A,起动电流0.0015A,精度为0.5S级;型号为DTSD13521(6)A的电能表基本电流为1A,最大电流为6A,起动电流0.001A,精度为0.5S级。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购销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发票、律师函回复及催告、照片、声明及本案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对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的系型号DTSD13521(6)A的电能表而非合同约定的DTSD13521.5(6)A的电能表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构成违约,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能否据此拒付原告剩余货款。首先,根据生产商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其系因产品升级将型号DTSD13521.5(6)A的电能表升级为产品型号DTSD13521(6)A的电能表,并非原告恶意违约;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据产品技术指标在收货后七日内完成验收,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应在妥为保管货物的基础上及时(在七日内)向原告提出异议,本案被告在验收时即发现实际供货与约定不符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妥善保管货物并向原告提出异议,而是予以收货并交付其客户安装使用,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致使货物被拆封、安装使用,造成了损失扩大;再次,被告已收货、验收并将货物安装使用,现其主张因货物不能达到使用目的导致其将电能表拆除并被其客户扣留于仓库,但对其上述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不能据此拒付原告剩余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履行合同存在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爱牡彼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易尔易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36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易尔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爱牡彼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华
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侯梦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