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电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新电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未核查新电公司代理人代理资格是否合法、未查清答辩主体、隐瞒上诉证据、也未审查菊园实验学校与案外人张良君物业服务活动中存在的腐败问题、新电公司收购上海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违法解散人员的问题,直接导致其无法有合法的劳动保障。其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过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新电公司提交意见称,***未提交新证据,也未说明何份证据是伪造的。其代理人委托手续合法,律师证件当庭验明;其在原审期间做口头答辩,法院并未混淆;法院对***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交给了新电公司;案外人涉嫌腐败问题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09年7月,新电公司对上海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购则发生于2012年,因此,***主张的其与上海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并不产生由新电公司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对其要求确认与新电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查,原审中新电公司代理人的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亦不存在主要证据未质证的情形。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宇红
审 判 员 毛晓琼
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