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81民初5064号
原告:四川江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江东路(一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422688825;
法定代表人:郝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皓,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6日,四川省遂宁市人,现住四川省江油市长城新村中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仕友,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江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清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逻辑互相矛盾,且属于草率认定,导致本案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完全错误。原仲裁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也要求本单位息岗人员回工作岗位工作的事实”,这说明原告单位因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业务扩展,为企业扭亏,故需要被告到单位工作,所以召开“上岗专题会”。但是,裁决书却断然认定2018年6月30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就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据此裁决经济补偿金,这种认定完全不符合逻辑以及本案的事实。1.被告既然要求上班,不可能又无缘无故的与原告解除合同。仲裁裁决书不问原因,主观臆断,违背事实。2.2018年6月30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也达不到仲裁裁决书认为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这一情况,该文书最多只能证明双方的确只是解除(终止)了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是双方协商一致。而且,原告在2018年7月4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明确说明,解除终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旷工。旷工这一事实,被告在仲裁庭审也承认了的。但是,仲裁委员却不顾事实,断章取义。3.用人单位享有用人自主权,任何员工均应服从单位的安排,这是企业自主权的表现,任何外部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涉。本案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不服从单位的安排,拒绝上班且不履行相关手续,严重违背单位的管理制度。职工的违规、违纪行为得到经济补偿金,会对企业的经营发展造成强大阻力。综上,仲裁裁决书严重违背本案事实,导致裁决不公。
被告***辩称: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36、46、47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货车驾驶员,月工资标准为2000.00元。2018年4月29日,***息岗休息至今。***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8年6月20日,***公司总经理俞良金主持召开了***公司息岗员工回用上岗专题会,公司决定正式通知包括***在内的全部息岗员工于2018年6月22日参加座谈会,2018年6月25日到岗,同日上岗,服从公司调配上岗。对于不能按公司要求上岗者,公司将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于2018年7月1日起停发工资、停缴社保相关费用。
2018年6月22日,***公司金宏皓主持召开了由***等人参加的***公司息岗员工回用上岗专题会,金宏皓在会上宣读了2018年6月20日的***公司息岗员工回用上岗专题会会议纪要。
2018年6月30日,***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2011年3月1日参加工作,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根据我公司合同书第五条第(五)款第1项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特此证明。***公司陈述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公司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报停社保的文书,并非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7月4日,***公司作出了《关于对***同志矿工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于2018年6月25日至7月4日,无故旷工8天。
同日,***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兹有我公司生产部员工***(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于2002年1月1日参加工作,从事司机工作。根据我公司合同书条款规定,该员工无故连续旷工8天,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4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特此证明。
2018年7月,***公司与***补签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11日,***公司向***补发了2015年8月至11月的工资10080.05元。
另查明,***于2018年就双方争议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13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8]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江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至2018年6月劳动关系成立。二、被申请人四川江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绵阳市商业银行电子回单、《***公司工资表》、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单、***公司息岗员工回用上岗专题会会议纪要以及会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抗辩意见,举证与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与***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还是因为***旷工?
***公司在2018年6月22日的息岗员工回用上岗专题会上宣读了2018年6月20日的息岗员工回用上岗专题会会议纪要,即已告知***于2018年6月25日到岗、上岗。***无故未到岗,***公司有权根据企业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对***作出旷工的处理决定。***公司针对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先后作出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将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另外,***公司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为***全部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由此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更符合客观实际,更彰显公平。因此,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因***旷工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的工作年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00元(2000元/月×7.5月)。
***公司对江劳人仲案[2018]169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未起诉,本院对该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江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江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江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四川江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清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靖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