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林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林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1行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叶晓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达,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与樊洼路交口民生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4796446883A。
法定代表人谷和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培,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新区政务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0693K。
法定代表人吴松保,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蜜,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方二妹,女,汉族,1981年5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朱凌云,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盾保安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区人社局”)及被上诉人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方二妹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行初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晚8时左右,第三人在加油站内为顾客加油时不慎扭伤左脚。2018年3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蜀山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了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第三人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员工离职申请表、参保证明、证人证言、第三人与林盾保安公司的谈话录音及文字记录、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等材料。蜀山区人社局于2018年4月3日受理申请,于2018年4月13日向林盾保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林盾保安公司未予以回复和举证。蜀山区人社局于2018年4月26日对出具书面证言的于国庆及罗玉波进行了调查询问,两人均陈述:与方二妹系同事关系,方二妹是在加油时崴伤脚。蜀山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蜀山工认(2018)0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二妹构成工伤,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送达。林盾保安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5日受理,于2018年7月12日通知被蜀山区人社局答复举证,并通知方二妹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8)0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林盾保安公司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蜀山区人社局提供的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员工离职申请表、参保证明、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蜀山区人社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在加油过程中不慎扭伤左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林盾保安公司诉称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受伤,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蜀山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蜀山区人社局经受理、通知举证、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林盾保安公司复议申请,通知蜀山区人社局答复举证,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市人社局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方二妹是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9月底,方二妹与上诉人签订了试用期合同。同时,双方还对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薪酬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在2017年10月13日20时(已下班),方二妹没有及时回家,留在工作场所。同时,本案中,加油站路面一般较平整,也淋不到雨,不会路滑,上诉人完全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导致其左脚扭伤,因此上诉人怀疑方二妹存在故意扭伤嫌疑。在一审中,法院并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监控视频,从而导致仅凭几份现场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该几名工作人员未出庭接受上诉人的询问),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该份判决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行初186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蜀山区人社局答辩称:一、方二妹于2018年3月2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于2018年4月3日予以受理。受理后向林盾保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林盾保安公司未予以回复和举证。经核实调查,于2018年5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二、蜀山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是由上诉人委派至中石油广德路加油站的加油操作工,受伤当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有加油站的两名工作人员在场见证,蜀山区人社局也已经进行核实,受伤情况属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阶段林盾保安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故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作出认定工伤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同意蜀山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蜀山区人社局依法查明事实,收集调查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方二妹在工作过中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的事实,上诉人未对自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蜀山区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的结果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方二妹同意两被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蜀山区人社局提供的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员工离职申请表、参保证明、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且林盾保安公司认为方二妹并非工伤,却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琦
审判员  潘攀
审判员  张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