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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03民初3233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飞,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盛楠,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伟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查艮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伟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飞、毕盛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被告伟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晟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81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伟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十里铺乡敬老院升级改造项目由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伟晟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20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伟晟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与**协商约定,该工程由**实际施工。**按照约定完成该项目工程,并于2020年11月验收交付使用。该工程造价共计258131元,***和伟晟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全部项目施工,且该工程也已验收交付使用,***和伟晟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经**多次讨要仍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诉求。
***辩称,1.***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丁邦太、汪沥泉施工,这与**无关;2.**也不能举证证明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养老院养护中心项目增加内容其已施工,更不能举证证明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养老院养护中心项目增加内容就是案涉工程内容;3.**在2021年7月1日起诉状中自认《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养老院养护中心项目增加内容》系安庆月铜建司承建的十里铺乡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和失能老人照料养护中心项目的施工内容,这与本案工程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伟晟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2.**所称的其实际施工项目缺乏事实依据,项目造价及各类费用均无实际证据予以佐证;3.本案涉案项目建设于2020年10月,该项目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伟晟公司即于2021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172610元工程款,2021年11月23日以相同方式支付剩余84303.86元工程尾款,至此伟晟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的支付,共计支付256913.86元。伟晟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依法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再无任何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伟晟公司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十里铺乡敬老院升级改造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政府支付伟晟公司转账凭证;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2021年7月1日起诉状及所附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养老院养护中心项目增加内容、塑胶地板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承诺书,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8日,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里铺乡)与伟晟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十里铺乡敬老院升级改造项目,伟晟公司承包范围:图纸、工程清单控制价编制说明及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列示全部内容,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28日),签约合同价为293303.37元等相关内容。2020年10月8日,伟晟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伟晟公司将其上述承建的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伟晟公司按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13%(含税收)收取管理费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费用。
2021年9月18日,北京中诚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受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人民政府委托出具《关于十里铺乡敬老院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审核报告》,该工程审定金额为298910.18元,其中合同内金额为293303.37元、签证部分金额5606.81元。十里铺乡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伟晟公司,后伟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各项税收及管理费用,支付工程款256913.86元给***。
另查明,十里铺乡为防止2019年11月25日其与安庆市月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和失能老人照料养护中心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价超过合同价10%,其将**承建的该合同增项电视配管、射频同轴电缆(电视线)、有线电视插座、块料踢脚线、满刮腻子、抹灰面油漆、工具式脚手架纳入其与伟晟公司签订的十里铺乡敬老院升级改造项目建设合同中,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工程经审核结算价为146720.8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实际施工的《十里铺乡敬老院升级改造项目》工程款数额;2.**要求***、伟晟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依据***与**的聊天记录、十里铺乡敬老院升级改造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陈述,足以认定伟晟公司转包给***的工程中除地板以外的工程均系**实际施工,故扣除伟晟公司收取的税款及管理费,***应支付给**工程款132525.04元[(146720.82+5606.81-(146720.82+5606.81)*13%)]及利息。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日期,故利息应从《竣工结算审核书》出具之日即2021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伟晟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故对**要求伟晟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2525.04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原告**承担2674元,被告***承担2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利平
人民陪审员  杨红兰
人民陪审员  徐基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柳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