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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9民初62号

原告(被告):***,男,1960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苹,女,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系***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虹桥镇西会村。

法定代表人:崔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赛春,女,1978年5月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将两案并案审理,列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苹、鞠爱松,被告(原告)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赛春、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214591.6元;二、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的经济赔偿金71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负责施工带班,每日工资为260元/天。2018年9月30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内蒙古包头市石宝镇工地处工作时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291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唐山市劳鉴2020年00121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玖级伤残;鉴定停工留薪期捌个月。本次工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00元,一次医疗补助金88404.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214591.6元。2019年7月1日上午6点57分,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应当给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71400元。原告不服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玉劳裁字[2020]109号裁决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原告)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不再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其它损失由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判决驳回原告其它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仲裁工伤赔偿一案,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玉劳裁字[2020]109号裁决书结案,现被告不服起诉。原告2018年在被告公司工作,2018年9月30日因工受伤,伤后一直在公司工地养伤,被告公司派人照顾原告生活起居,被告公司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赔偿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公司已经给原告发放,根据原告年龄原告应得到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581.64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公司也给原告发放,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伤待遇已多于法定数,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的权利。综上,被告不服玉劳裁字[2020]109号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被告诉讼请求。

证人于某当庭证实:于某是鸿翔公司的员工,大概在2016年到鸿翔公司上班,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公司负责施工。***是在2018年受伤,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内蒙休养到2019年4、5月份没有回家,***在休养期间没有参加工作,内蒙的工程施工到了2018年11月份,于某负责施工,是项目经理。***出院后就到工地了,大概是2019年4、5月份,没有人给***安排活,***和于某不一定在一起工作,不一定能看见***。***在内蒙住院期间由张淇负责照顾,出院以后谁有时间谁照顾***。在内蒙工作时工资多少记不清了。

证人张某当庭证实:张某是鸿翔公司的员工。***在公司工作时受伤,***受伤出院后在工地休养,不能干活,我们谁有空谁照顾他,***恢复工作的时间记不清了。2019年6月24日,公司开会时说***受伤的事儿,当时有张某、董志国、于某、张金玉、刘万林,我就记得当时说的如何给***补偿,给***补工资1万多元,具体钱数记不清了,当时都同意了。当时有个协议,在仲裁卷第20页证明一份,该证明是我签的名字,其他内容不是我写的。开完会我就走了。公司给***10200元,是因***出了工伤,***以后干不了重活,让他修理变压器,在开这会之前***就开始上班了,时间记不清了。我们这的工人如果不干了,没有离职手续,也没有签合同。不上班就没有工资,上班就给工资,如果当月没有谁的工资,就说明谁不在这干了。我是什么时间在公司上班的记不清了,年头不少了。2013年代官屯至阮庄子的工程我没参与,2014年东姚庄工程我参加了,这个工程是我第一次跟着干,这个工程是否有***记不清了,我干的是土建工程,***干的是架线、光缆工程,活多了我就在工程队呆几个月,活少了我就干自己的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任施工带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间,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8年9月30日17点10分左右,***在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内蒙古包头市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期间医疗费、护理费、餐饮费、复诊费等费用均由公司负担。***所受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2019年6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受伤补助声明,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受伤补助10200元。2020年***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玉劳裁字[2020]109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4.58×6=37887.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1.65×8=28653.2元,扣除已经给付申请人的受伤补助10200元,共计56340.68元;三、双方当事人到社保经办机构配合办理工伤保险相关事宜,所得报销金额全部归申请人***所有;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及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自2012年4月份开始在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施工带班,日工资260元,提交的U盘中有唐山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照片,其中2013年4月2日照片一张,内容蒲振与***施工后在饭店聚餐的合影,2014年2月21日***在施工现场的照片,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U盘里面命名的工程不是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这些照片有可能是其在别的施工队干活施工的施工现场留下的照片。第二,U盘里的文件可以任意的命名。第三,U盘里的文件在“查看”“详细信息”时显示的时间也是可以任意设定的。第四,照片的属性里显示的时间也是能通过“NewFileTime”软件进行任意的修改。这一证据并不能客观地说明***在那个时期就己经在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提交的两个证人吴某、刘彦平视频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人证言不认可,没有真实性。一、从形式上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要件,证人的家庭住址和身体状况都可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符合视频作证的要件。二、两位证人所述证言,明显是照着写好的稿件在读,不能证明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三、两位证人均不能证明自己曾经在鸿翔公司工作过,也不能证明其参与过鸿翔公司的工程,该证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能采信,不能作为法庭判决的依据。庭审中通过微信视频联系两位证人均未连接上。提交的2016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6日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1月9日被告开始给原告开工资,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受伤补助声明,载明:受伤补助声明,本人***于2018年在内蒙古包头市达茂旗工地期间施工受伤,在治疗期间医药费、护理费、餐饮费、复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公司担负,现已伤愈可以继续上岗工作,同时对于公司给予一次性受伤补助10200元无异议,今后因此出现的一切后果与公司无关,特此声明。同日被告将10200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内。被告主张***是在2019年6月30日与被告解除的劳动关系,***从被告公司领取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就是已经解除合同了,如不解除合同,是不能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原告主张2019年7月1日上午6点57分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该声明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诉讼中被告申请调取***、杨国印名下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7月份至2019年6月份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资65600元,每月平均工资为5466.67元,申请的证人于某、张某当庭证实***自2018年9月30日受伤住院出院后一直在内蒙工地养伤,期间没有人给安排工作,工人轮流照顾***。原告银行流水上均显示为代发工资,且每月打的数额不等,原告2018年9月30日受伤,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一直按月发放工资如下:2018年10月18日4900元、2018年11月21日4250元+3550元、2018年11月24日1050元+1350元、2018年12月31日1250元+4400元+1550元+1500元、2019年2月2日1090元+200元+150元、2019年3月31日2130元+1875元+400元、2019年4月30日3350元、2019年6月6日4325元、2019年7月2日4337.5元(6月)、2019年7月2日4582.5元(5月),另外2018年12月31日给杨国印银行卡上转入原告工资3450元,2018年11月21日给杨国印银行卡上转入原告工资6860元,2018年10月18日给杨国印银行卡转入原告工资2690元,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8日在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内蒙古工地到工程结束,在原告停工期间一直按月发放工资5924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于2019年6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河北省201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633元计算为71633÷12个月×6个月×10%=3581.65元。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已给付原告10200元,原告应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81.6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为5466.67元×3个月=16400.01元,二倍经济补偿金为32800.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原告到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处工作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被告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原告***到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原告伤后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元应由被告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已付10200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给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提交的2019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受伤补助声明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予以否认,相反,该声明中明确注明现已伤愈可以继续上岗工作,且被告证人张某也证实***干不了重活,让他修理变压器,在开会前***就已经开始上班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缴费不足,系不足额投保,缴纳基数为3000元左右,原告实际工资为5875.5元,每月少缴费2875.5元,基数少缴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赔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赔偿金32800.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原告)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被告)***到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理赔事宜;

四、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宏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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