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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203行初105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海,男,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女,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虹桥镇西会村。

法定代表人刘雪峰,男,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00229009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及孙明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编号20200229009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动关系。2017年12月8日,原告在从事第三人安排的工作过程中被土方砸伤。原告即入院治疗,直至2019年4月15日才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在此期间,原告一直通过第三人主张权利并将医疗票据等证据材料交付第三人,后原告才获知第三人并未为原告申请认定工伤。2019年6月25日,原告申请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经玉田县法院确定,后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工伤认定申请超期为由不予受理,并作出编号20200229009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在为第三人工作过程中受伤,并非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200229009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2019)冀0229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可证实,2017年12月8日10时许,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2019年6月25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第三人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冀0229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9年12月29日和2020年1月2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向玉田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2017年12月8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从受到事故伤害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受理时限。被告作出的编号20200229009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编号20200229009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提交申请日期、受伤经过及超期原因;3、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申请人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受伤害事故经过;6、工伤认定申请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6-9证明程序合法;10、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节选,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工伤认定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虽然规定了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事故发生后一年内,但是该条法律规定是指导性规定,并非强制性的,而且并没有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超期申请认定工伤应当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相反,对于单位超期申请认定该条法律明确规定了超期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受伤后一直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在得知第三人没有为其申请认定工伤后,提起了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而判决书作出后是疫情期间,故原告在2020年3月6日向玉田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没有超出法定的期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8日,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2019年6月25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9)案通字第09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冀0229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书,采信了理赔款领取通知书,确认了原告受伤并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认为第三人员工高赛春收取了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医院收费票据证明了原告在2019年4月30日出院后仍就其损失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认定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020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编号20200229009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因个人原因导致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体现出原告伤后一直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对此应予考虑而未予考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00229009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宝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吴 蕾

书 记 员  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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