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9民初3296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娟(***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玉田县虹桥镇西会村。
法定代表人:刘雪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娟、刘春海,被告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王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通讯设备安装工程,主要承包中国联通公司在唐山地区范围内的线路铺设工程。原告系被告员工并自2009起工作至今。2017年12月8日,原告在××县时被土方砸伤,后被公司负责人蒲振送往玉田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断骨折,被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为工伤索赔,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鸿翔公司辩称,该公司仅针对劳务队和包工头,不直接雇佣人员。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中标郭家屯镇第二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同年12月1日进场开工,工期66天,按照工程项目组织人员和施工力量,不存在持续用人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其第一次住院费用是被告垫付,也向被告主张过2019年4月15日二次手术期间费用,并将票据原件交给被告,原告受伤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玉田县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四张,以证明原告二次住院费用;提交了理赔领款通知书,以证明2018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投保意外险情况,经过被告配合,原告从保险公司获赔部分理赔款;提交了黄玉娟与高赛春通话录音,以证明原告将医疗费票据交给了被告员工高赛春。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12月1日进场开工,各劳务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统一投保建设工程意外险,各劳务队可凭被告权益证明为所属工人理赔意外险,本案保险已理赔完毕。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中标的郭家屯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于2017年12月1日开工,工期66天,2018年2月6日施工完毕,与各劳务队及下属人员的合同关系、劳务关系都已经终止。原告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理赔领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认可高赛春系其员工。原告通话录音的内容显示,高赛春已收取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院收费票据原件。结合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对通话录音、医院收费票据、理赔领款通知书均予以采信。结合医院收费票据及理赔领款通知书,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并两次入院治疗。高赛春收取了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2019年4月30日出院后,仍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仲裁时效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中断。综上,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在被告处入职,由被告公司经理蒲振带领,负责电气安装工作,日工资130元,由被告账户发放工资,如果有加班就给加班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和股东情况;提交了刘万良证言文书、褚振宝证明文书,以证明原告和刘万良、褚振宝都在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公司员工;提交了团体人身保险单,以证明2018年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险;提交了原告建行卡复印件、2017年1月至12月建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按月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主张,该公司为电力设施的设计单位和总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再转包给施工队,不直接接触工人,由包工头和施工队组织工人施工。原告所干的工程系被告转包给张殿山的劳务部分,张殿山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按合同发包劳务和工程,被告只负责工程验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刘万良证言文书和褚振宝证明文书,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显示,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显示,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中标玉田县2016年度郭家屯镇第二批资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而原告建行明细显示,被告于2017年1月起就已经向原告发放工资,即在被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张殿山之前,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本案被告于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持续向原告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主张原告与张殿山存在雇佣关系,与其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时间冲突。被告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所从事工作属于被告经营范围,被告为原告发放长达一年时间的工资并投保意外伤害险。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工作内容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且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按月发放,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于2019年6月25日申请进行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原告在受伤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其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鸿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魏春雨
人民陪审员 张洪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鑫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