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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旺鑫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民终503号
上诉人芜湖旺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宏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宏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停工损失系由旺鑫公司、宏信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过错导致的,应由各责任主体共同分担损失,一审判决停工损失全部由旺鑫公司承担,显系不公。2.宏信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单位仅根据宏信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及发票认定实际停工损失缺乏依据,一审判决以鉴定报告作为损失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3.旺鑫公司与宏信公司已就停工损失问题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双方约定旺鑫公司放弃剩余的20万元工程款,再另外向宏信公司支付18万元赔偿款,以了结此次桩基引起的停工责任。后旺鑫公司向宏信公司实际支付了13万元,所欠的5万元也向宏信公司出具了欠条。现一审判决将旺鑫公司向宏信公司支付的13万元认定为旺鑫公司为赎回被扣押的打桩机而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
宏信公司辩称,旺鑫公司作为专业的桩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工程质量合同。芜湖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督察意见》以及监理单位下达的工程暂停指令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旺鑫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宏信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旺鑫公司称其与宏信公司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旺鑫公司向宏信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14670.09元;2、本案诉讼费由旺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信公司系芜湖技师学院学生公寓A、B楼总承包单位。2014年10月28日,宏信公司与旺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芜湖技师学院学生公寓A、B楼桩基工程分包给旺鑫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50万元,工期为25天。2015年4月24日,经芜湖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检查,发现旺鑫公司所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该工程监理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宏信公司下达《工程暂停指令》,要求宏信公司停工排除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后,宏信公司为尽快复工,积极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并且就桩基的重新设计、测绘、加固等共花费人民币1629997.09元。2015年10月30日,宏信公司排除桩基工程安全隐患后得以复工,至此因桩基工程质量问题延误工期长达182天,宏信公司就此向建设单位安徽芜湖技师学院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784673元(21556968.7元×0.02%×182天)。旺鑫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宏信公司扣留了旺鑫公司的桩基,旺鑫公司因承接其他工程需要桩基,便支付了13万元给宏信公司后才拉走桩基。因双方对此次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各执一词,宏信公司遂提起诉讼。一审审理期间,宏信公司申请损失评估,经评估单位评估,因旺鑫公司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为1673945.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信公司与旺鑫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旺鑫公司在桩基施工过程中施工不规范,被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整改期间需重新勘察、测绘、加固、检测等,因而旺鑫公司应对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旺鑫公司辩称的双方对停工损失已达成协议,停工损失应由多方承担,因旺鑫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宏信公司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规范,对评估结果应予采信。综上,宏信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诉请数额应予调整,旺鑫公司已给付的13万元应予扣除。一审据此判决:芜湖旺鑫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桩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543945.72元。
本院认为,一、宏信公司与旺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芜湖技师学院学生公寓A、B楼桩基工程分包给旺鑫公司,旺鑫公司在合同中向宏信公司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因旺鑫公司在桩基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宏信公司被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停工整改期间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理应由旺鑫公司予以赔偿。旺鑫公司上诉主张停工损失系由旺鑫公司、宏信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过错导致的,因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二、旺鑫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单位出具的关于涉案工程桩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判令旺鑫公司赔偿因其桩基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三、旺鑫公司上诉称其已与宏信公司就停工损失问题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7元,由上诉人芜湖旺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洋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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