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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旺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21民初1482号
原告芜湖旺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旺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因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违约后,被告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应采取合法手段,要求原告修复或赔偿损失,其扣留原告桩机没有法律依据,对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桩机扣押期间的损失,本院已委托芜湖市通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1490922元,鉴于被告扣押原告桩机系由于原告违约后未能及时赔偿所致,原告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的70%即1043645.40元(1490922元×70%),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桩机损失1043645.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芜湖旺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32元,鉴定费32390元,合计59122元,由原告芜湖旺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社文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