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26民初1669号
原告:***(系王某2妻子),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系王某2长子),男,200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孔庄乡贾黄庄村贾庄432号。身份证号码:412326197102225447。
原告:王向南(系王某2长女),女,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王珍珍(系王某2次女),女,199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王颂丹(系王某2三女),女,200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孔庄乡贾黄庄村贾庄432号。身份证号:412326197102225447。
原告:王志荣(系王某2母亲),女,194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胜利路东段148号。
法定代表人:代明海,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783406129N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峰,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向南、王珍珍、王颂丹、王志荣与被告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韩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南、王珍珍、王颂丹、王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亲属王某2驾驶摩托车途经被告承建的夏邑孔庄乡卜小楼村至贾黄庄村公路施工路段,因路面有施工沟道,导致王某2在通过沟道时摔伤,造成王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警示和安全措施,造成原告亲属王某2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侵权人或公路管理人,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未能证明损害事实,未能证明事故原因、时间及地点,也未能证明王某2受伤及死亡的真实原因;3、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4、即使王某2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因其醉酒、超速、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过施工路段,没减速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范确保安全,且没有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王某2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施工人经批准在施工路段及时间内施工,已设置明显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6、侵权责任纠纷,原告首先应负举证证明被告是侵权人、王某2发生事故真实(侵权人具有侵权行为)、王某2的死亡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然后才能再审查被告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否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六原告为支持起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户口簿一册,身份证复印件六张、夏邑孔庄乡贾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刘贵良的近亲属原告***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母亲王志荣共生育6个子女的情况。
2、夏邑120指挥中心提供的通话录音及电话记录、夏邑第二人民医院院前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刘贵良在夏邑县孔庄乡××西桥头摔伤、入住夏邑第二人民医院四天、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9992.08元。
3、夏邑交通局运输局在政府采购信息网公告的2016年夏邑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及监理评标结果公告一份、夏邑孔庄乡贾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某2及家庭收入情况说明一份、事发地点及施工路段和被告悬挂的施工标段项目经理牌子照片28张、夏邑工商管理局为王某2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份、包地清单一份、王某2学生证一份、***的女婿焦言召对修路的洒水车司机老梁的录音、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对王某1调查笔录各一份,对熊某调查笔录二份。证明2017年3月4日,原告亲属死者王某2驾驶摩托车途径被告承建的夏邑孔庄乡卜小集村至贾黄庄村公路施工路段,在夏邑县孔庄乡××西头桥有施工沟道,王某2在通过沟道时摔伤,施工路段及事发地点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死者王某2生前及其家庭为包地大户投资巨额资金种植经济作物并从事蔬菜大棚耕种,蔬菜和经济作物售往各大城市,死者王某2及其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4、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生活费收据三张、机打发票一张、夏邑孔庄乡贾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2孩子就读情况说明一份、夏邑育才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死者王某2的长子***自2016年9月份至今系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住校学生,三女王颂丹自2015年9月份至今系夏邑育才学校住校学生,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
5、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
6、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观点同证据3。
7、证人熊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观点同证据3。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户口簿系复印件,没有真实性,身份关系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该证明不是经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关系证明,也无户口及人口管理机关公安部门的印章,不能证明王某2与母亲之间的亲属关系,不能证明王志荣现健在,证据2中的120指挥中心通话记录均有异议,无指挥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与本案无关,人民医院院前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医院相关手续恰恰证明王某2是在2017年3月4日深夜凌晨左右入院救治,且入院记录现病史有记载,胃内有大量呕吐物,王某2醉酒驾驶,医院记录没有死因,医疗费票据不是报销联。证据3不具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王某2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4出具证明的单位没有证明力,被抚养人应当以户籍身份关系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施工路段不同地点多处设置有施工标志,警示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施工路面没有明显危险的坑槽、沟道、车辆完全可以正常通行。
2、夏邑交通运输局的证明。证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负责对该路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证明该路段施工期间没有安全隐患,设置有明显标志,采取的安全措施符合公路工程施工安全的相关规定。
3、商丘市智能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监理单位依职权负责检查监督该路段施工的技术,安全及质量,证明施工方设置的施工安全标准及采取的安全措施符合公路工程安全的规定。
4、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定(试行)。证明依据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河南省公安厅的规定,王某2对所谓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施工单位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不具有安全隐患的事实,没有事故责任。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的证据1系在事发后拍的,不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尽到了警示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在事发后原告及时进行拍照,拍照时间早于被告。对被告的证据2、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责任人签字及制作人签字,制作形式不合法,其证明目的不符合事实,事发路段系被告所承建。被告的证据4不属于证据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能否认原告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的证明内容。被告所举的证据4,系公安厅的规定,不能做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夜,原告***、***、王向南、王珍珍、王颂丹、王志荣的亲属王某2驾驶摩托车途经被告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夏邑孔庄乡卜小楼村至贾黄庄村公路施工路段,因路面有施工沟道,导致王某2在通过沟道时摔伤,造成王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路面施工并在道路上形成施工沟道,施工沟道周围未设置足以缓冲或者避免事故发生的安全措施,也未设置醒目的夜间警示标志。王某2为此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9992.08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系王某2之妻,原告***、王向南、王珍珍、王颂丹系王某2的子女,其中原告***2008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王颂丹2002年5月14日出生。原告王志荣于1941年2月26日出生,是王某2的母亲(农村居民),王某2兄弟姊妹六人。王某2系个体工商户,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该案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情形,作为施工单位的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道旁或通道上挖坑,在施工路段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相关安全措施,这是法律对施工人规定的特殊的作为义务。未按法律规定的要求作为,即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对于虽作为但属消极作为的情况,即虽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标志不足以引起他人的注意,或者虽采取了防护措施,但该措施不足以引起正常的安全防护作用,仍构成对应作为的违反。本案中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设置醒目的夜间警示标志,采取的安全措施不足以引起夜间行人的注意,夜间标志的明显性要借助灯光显现出来,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安装醒目的照明物以凸显标志的明显性,并且对来车或行人过来方向没有设置可以缓冲或者避免事故发生的安全措施,警示标志牌未达到足以保证他人安全之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置明显标志的法律标准,对造成王某2伤害事实的发生,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而王某2其应当知道此路段正在施工,通过该路段应当采取谨慎慢行义务,因此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按王某2承担80%、被告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较为适宜。医疗费为29992.08元,误工费为746.1元,护理费为320元,交通费为600元,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营养费为40元,死亡赔偿金为544658.4元,丧葬费为22960元,王某2需扶养的人原告***需抚养9年,原告王颂丹需抚养3年。原告王志荣需赡养5年,前三年的抚养费为***25142.42元,王颂丹为25142.42元,王志荣为3978.51元,***后6年的抚养费为54263.37元,原告王志荣后2年赡养费为2862.2元,以上合计710825.5元,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825.5元×20%=1421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向南、王珍珍、王颂丹、王志荣19216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向南、王珍珍、王颂丹、王志荣各项费用192165.1元;
二、驳回原告***、***、王向南、王珍珍、王颂丹、王志荣对被告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向南、王珍珍、王颂丹、王志荣负担3650元,被告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朕
审判员 郭希海
审判员 黄舒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