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代明海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上诉人民权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民权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1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民权公路局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1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民权公路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以质量维修费用为由扣减其工程364315.28元不当。恒信公司将涉案工程完工交付日期为2013年3月,按合同约定质保期间为2年,缺陷责任期间应为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一审以2013年10月双方结算工程款日期为缺陷责任期间起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0月8日,商丘市交通工程质监站出具检测意见认定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不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间,与涉案质保金无关。
民权公路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1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一审认定2013年10月双方的结算工程款日期为实际交工时间错误,实际交工时间应为2015年10月8日。民权公路局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曾多数要求恒信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并明确告知其若不予维修而造成的扩大损失,第三方修补费用由恒信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未让恒信承担扩大损失,实属错误。
恒信公司辩称意见同其上诉请求及理由。
民权公路局辩称意见同其上诉请求及理由。
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民权公路局返还其工程质保金1438395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延期履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民权公路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6日,恒信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与民权公路局签订了《河南省民权县城南环道路建设工程第三标段(310YJ-TJ7)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长约11.322KM,技术标准一级;工期9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为2年;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恒信公司及时修复,如修复后仍不合格扣除恒信公司相应工程质量保证金……。签订合同后恒信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9月27日,恒信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28767899元(含质保金1438395元),2013年10月8日,民权公路局及民权县310(民权段)二升一工程建设指挥部同意支付工程款27329505元,余款1438395元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为2年内,民权公路局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6月13日、9月12日,2015年7月16日通知恒信公司对修补面积3577.33㎡进行修补,而恒信公司未完成修补。2015年10月8日,恒信公司施工工程经商丘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检测,检测认为存在问题为路面面积3577.33㎡需要进行修补等,检测意见为路面工程检测指标综合评定均达到合格标准……。
一审法院另查明,路面施工招投标价格为101.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有关要求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恒信公司和民权公路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恒信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10月8日经检测合格,民权公路局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1438395元,但应当扣除存在问题的修补款即3577.33㎡×101.84元/㎡=364315.28元。恒信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权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074079.72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0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2元(已减半),由被告民权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签订《河南省民权县城南环道路建设工程第三标段(310YJ-TJ7)合同协议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恒信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10月8日,上诉人民权公路局及民权县310(民权段)二升一工程建设指挥部同意扣留1438395元作为质保金后支付其工程款27329505元,原审据此认定该日期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并无不当。在缺陷责任期内,上诉人民权公路局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支付维修费364315.28元,该款项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66元,上诉人民权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7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