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二路125号鸿迪大厦14楼1408室。
法定代表人:郭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5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未在一审提交其与浙江大盛公司的借款协议、借款利息约定或者借条等能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两张银行打款凭证用途填写为“借款”,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错误,该备注系***自定义,浙江大盛公司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失效,一审依据废止的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法院未完全查明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决。非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案是借款纠纷,***与浙江大盛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借款合同,无法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且如此大额借款,***不要利息,还出现2,200元零钱不符合交易习惯。浙江大盛公司将案涉金额付至阿克苏聚和兴建材有限公司,由其向浙江大盛公司开具发票冲抵金士翔分公司应当开具的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借款事实存在。结合一审双方陈述,浙江大盛公司认可***提交的转账凭证,亦认可收到***转款款项。浙江大盛公司认为该款项不属于借款而是***购买水泥款项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一审查证情况,水泥购买合同相对方为浙江大盛公司,无论是款项支付还是发票开具,均与***无关。其次,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浙江大盛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反复陈述的法律适用均是借款合同相关条款。***基于何种事由、具体出借金额、是否索要利息及是否出具借条,并不是本案民间借贷成立的必要条件。转款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款项也备注了性质为借款,浙江大盛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不是借款。关于代开发票事宜,浙江大盛公司在一审从未提出,***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大盛公司返还借款1,002,200元;2.本案保全费2,500元、保全担保费1,503元由浙江大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浙江大盛公司承建库车市江南御项目因急需用款,***经他人介绍,陆续给浙江大盛公司借款,其中2020年10月13日,***向浙江大盛公司分别转款200,000元、400,000元(该两张转账交易单并分别附言“借款”),2020年11月11日,***向浙江大盛公司转款200,000元,2020年11月12日向浙江大盛公司转款202,200元。此款后经***索要,浙江大盛公司以各种理由未予归还。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浙江大盛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为此交纳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1,503元。其并于2021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就该案及(2022)新2923民初170号债权转让纠纷案分别提起了诉讼。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11月11日,手机号为199XXXX****机主向浙江大盛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短信,要求公司代付阿克苏聚和兴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浙江大盛公司分七笔向收款人阿克苏聚和兴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库车支行,账号×××的账户转入了水泥款,其中2020年10月13日转入200,000元,2020年10月20日转入100,000元,2020年11月11日分别转入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020年11月12日转入2,115.40元、2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02,11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要求浙江大盛公司归还借款1,002,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交易流水明细及转账交易单予以证实借款之事实,就其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浙江大盛公司认可收到了该款项,但辩称该款并非公司向***的借款,而是公司受***丈夫杨宁的安排,代其向阿克苏聚和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水泥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浙江大盛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提交了短信记录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该记录可证实手机号为199XXXX****的机主安排浙江大盛公司支付水泥款,浙江大盛后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阿克苏聚和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标注用途为水泥款的货款共计1,002,115.40元。该证据只能证实浙江大盛公司与阿克苏聚和兴建材有限公司就购买水泥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实与阿克苏聚和兴建材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或杨宁,且***在庭审中称杨宁并非其丈夫。浙江大盛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打入阿克苏聚和兴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款与***向其公司转入的1,002,000元有直接必然的关系,或公司所收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能够对抗***向公司的转款。且2020年10月13日,***向浙江大盛公司分别转入的200,000元、400,000元附言均为借款,故法院对浙江大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主张归还借款1,00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因办理保全产生的保全费2,500元亦应由浙江大盛公司承担,其主张的保险费为其实现债权自愿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与浙江大盛公司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由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归还借款1,002,000元,支付保全费2,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04,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浙江大盛公司提交金自力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证明金自力利用担保函达到其欺骗的目的,将经济往来账目由***以借款的方式打入浙江大盛公司,从而利用法律认定为借款达到侵占浙江大盛公司合法财产的目的。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证明观点不予认可,首先该担保函系复印件,即使该担保函真实存在有原件,该保函内容未涉及***,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观点系浙江大盛公司新的陈述,其观点与原一审陈述的观点相悖。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该担保函内容亦不能反映其证明观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江大盛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应当归还借款1,002,000元。***向浙江大盛公司转款1,002,000元,有银行转款凭证为据,浙江大盛公司亦认可收到该款项,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关于该转款是否为借款,***在2020年10月13日两笔转账均附言为借款,其据此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有据。浙江大盛公司不认可该借款关系,认为其是代为向阿克苏聚和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以及二审提出的代开发票事宜,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后两笔转账未备注借款,无法推断出浙江大盛公司对双方转账系借款性质提出异议,浙江大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未与浙江大盛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借贷已实际发生,资金亦打到借款人浙江大盛公司账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导致借贷行为无效,浙江大盛公司应当归还借款1,002,000元。***向浙江大盛公司借款发生在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未实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浙江大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0元,由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江   辉
审 判 员 吐尼沙古丽托合提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   丹   丹
书 记 员 李   昱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