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库车超宇五金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经营者:张玉兰,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何日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金士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金士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主要负责人:汪**,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斌华,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库车超宇五金商行(以下简称超宇商行)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安徽金士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翔公司)、安徽金士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士翔公司新疆分公司)、侯斌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超宇商行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内容,改判侯斌华向超宇商行支付违约金131,585.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侯斌华、大盛公司、金士翔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57,929元、违约金131,585.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281.53元、律师费49,570.88元,合计844,887.21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侯斌华没有要求减少的情况下,依职权判决将违约金数额降低为15,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货款支付协议书》上明确买受人是“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斌华是是大盛公司授权的案涉项目工程队队长。侯斌华的购买行为属于施工队长职务行为。超宇商行有理由相信货是供给大盛公司,大盛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审判决以金士翔公司、金士翔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超宇商行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金士翔公司、金士翔新疆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有误。侯斌华以大盛公司名义向超宇商行购买材料,大盛公司、金士翔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与侯斌华承担共同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大盛公司、金士翔公司、金士翔公司新疆分公司是否应与侯斌华共同承担的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金士翔公司新疆分公司与侯斌华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金士翔公司新疆分公司将龟兹江南御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侯斌华施工。实际施工时,系由侯斌华自行向超宇商行购买各项材料,共计货款657,929元,金士翔公司、金士翔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超宇商行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超宇商行的货款不承担共同支付义务。2020年5月31日,侯斌华与超宇商行达成《货款支付协议书》,超宇商行作为甲方,大盛公司作为乙方,付款金额为:乙方共欠甲方货款人民币657,929元,超宇商行在甲方处盖章,侯斌华在乙方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并捺印。大盛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大盛公司的印章,大盛公司亦不认可该协议。超宇商行称侯斌华系大盛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具有签订合同的权限,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大盛公司向侯斌华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的证据,故超宇商行要求大盛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货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认定由侯斌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较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逾期期限和损失程度予以调整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超宇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库车超宇五金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 万 杰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尔扎提·沙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