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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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4685号
原告:***,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萍,浙江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过海林,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园,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125号鸿迪大厦14楼1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3226573XP。
法定代表人:何日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过海林、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作诉前调解,经调解不成,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过海林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25551.14元,被告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萍,被告过海林,被告***、***、过海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过海林共同辩称:1、三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在中午吃饭喝了大量的酒,原告也没有等电梯下降平稳之后再走进去,而电梯是被告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2、赔偿金额的医疗费部分已经支付,原告扣除非医保费用实际支付2085.32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护理和误工165.81元每天,交通费酌情,鉴定费原告自行承担;3、三被告已经垫付21615.13元和陪护费4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过海林在被告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搬运工作,2020年11月11日中午,原告午餐时饮用了被告***、***、过海林提供的三四两白酒,下午时原告在搬运时不慎从被告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建的临时电梯的电梯井摔落受伤。经住院治疗23天,被告***、***、过海林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615.13元及护理费4100元。后原告自行花费了医疗费2757.44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原告已超60周岁但事发时仍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20元每天。原告因伤损失如下:医疗费2437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营养费150天*50元/天=7500元,护理费150天*165.81元/天=24871.5元,误工费270天*120元/天=324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0.1*52397元/年=1047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22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过海林在被告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义务,被告***、***、过海林未尽到安全教育及安全防护义务,被告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负35%责任,被告***、***、过海林负50%责任,被告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15%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过海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75404元。
二、被告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03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原告***负担1135元,由被告***、***、过海林负担928元,由被告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过海林、浙江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程睿
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