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2民初687号
原告:开封市恒达预制桥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07681203XL。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大牛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清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江、刘岳(实习),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772180881x,住所地杞县城关镇西关五叉口西。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云、李永杰,河南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恒达预制桥梁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恒达预制桥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江、被告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7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5日起,以本金143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共计利息60579.36元),共计204279.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18年4月18日、2018年5月11日先后签订了预应力混凝土、梁制作、运输、吊装合同,上诉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分别64500元;79200元,共计143700元。合同第九条第1项由双方约定由乙方所在地(祥符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5日完工,并且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因此纠纷成诉。
综上所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1、原告和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约定验收合格其余工程款需全部付清方可出厂,证明应当先付款后出厂,原告同意出厂证明双方变更了付款方式,及两份合同均约定第六条第一项(2)税金由甲方支付,结算时由乙方提供发票,提供发票后予以付款。2、产品验收合同应当依监理单位出具的文件为准,出具验收合同证明后28天才计算出厂日期。综合以上,答辩人同意付款,但是不应支付利息,且原告应提供发票,答辩人将上述款项申报批复后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封市恒达预制桥梁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加工承揽预应混凝土·梁制作劳务协议书”其中甲方为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开封市恒达预制桥梁有限公司。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开封市2017年干线公路桥梁养护工程;(2)工程地点:G106线傅集北桥;(3)监理单位:开封市天平路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二、…;三、…;四、…;五、…;六、付款方式(1)本工程预算:承包部分边板和中板综合平均价格为:大写:肆仟叁佰/片(¥4300),全桥共壹拾五片混凝土·梁,6M*1M。总价:大写:陆万肆仟伍佰元(¥64500).…;七、…;八、…;九、…。”甲方代表签名落款为赵海涛,并加盖本案被告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代表签名为冷敬,并加盖本案原告开封市恒达预制桥梁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
原告开封市恒达预制桥梁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开封市S213吴黄线杞县境K219+640;(2)工程地点:开封市G106京广线杞县境无名桥改造工程;(3)监理单位:开封市天平路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二、…;三、…;四、…;五、…;六、产品造价(1)产品名称:混凝土·梁;规格型号4M*1M;数量10块;单价3450;合价34500.(2)产品名称:混凝土·梁;规格型号8M*1M;数量6块;单价7450;合价44700;总价:79200;大写柒万玖仟贰佰元。…;七、…;八、…;九…”甲方代表签名落款为赵海涛,并加盖本案被告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代表签名为王情江,并加盖本案原告开封市恒达预制桥梁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
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5日均已经竣工交付。
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本案原告开封市恒达预制桥梁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以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豫0221民初5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为“对原告开封市恒达预制桥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31日为被告开具了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书面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合同双方在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开封市恒达预制桥梁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5日将本案的涉案工程“开封市2017年干线公路桥梁养护工程”“开封市S213吴黄线杞县境K219+640”交付本案被告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并且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开封市恒达预制桥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已经提起民事诉讼,故被告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从2021年1月13日履行违约责任赔付原告开封市恒达预制桥梁有限公司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出具工程发票,原告已于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31日出具相关发票,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恒达预制桥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3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82元,由被告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利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