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民终2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772180881X。
住所地:杞县城关镇西关五叉口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杞县公路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善兴,男,汉族,1946年8月2日生,住通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8年12月28日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8年1月25日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硕,男,汉族,2006年5月29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12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于硕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许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杞县公路局。
组织机构代码:41644758-6。
住所地:杞县城关镇北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和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杞县公路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吉航、于硕,原审被告杞县公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1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杞县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其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答辩权。虽然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上标有起诉状,但一审法院事实上并未送达起诉状副本,而是让一位公司职员用手机拍照了一下,并且只拍了第一页,第二页没让拍。庭审时的审判人员,不是开庭传票上载明的审判人员。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于硕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
杞县公路局未发表答辩意见。
***、***、***、于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杞县公路局、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于硕因于强来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124元(子女抚养费39435元、老人赡养费21689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81519元的50%即1907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受害人**来之父,***系受害人**来之妻,***、于硕系受害人**来之子。2015年8月28日19时5分许,受害人**来驾驶豫B×××××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宗店乡北边路段超车时,在修路凹槽处摔倒,安吉令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轧住摔倒在公路上的**来,造成受害人**来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9月2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41022120150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吉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来不负事故责任。安吉令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于硕与安吉令达成赔偿协议,安吉令赔偿***等四人各项损失225000元。杞县人民政府关于干线公路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项改革的范围和内容中显示县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国、省干线公路的养护管理和小修保养工程的组织实施。具体实施维修道路的施工方是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受害人**来之父于善兴,农民,1946年8月2日生。**来兄妹四人。**来两个儿子于吉航、于硕。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179元/年,根据相关标准,于善兴、***、于吉航、于硕的各项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丧葬费21089.5元(42179元/年÷2)、其父于善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689元(7887元/年×11年÷4人)、其子于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491.5元(7887元/年×9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71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正在由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修养护,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在道路凹槽处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杞县公路局虽然具有一定的辖区内公路管理维护职责,但就具体事发路段而言,事故发生时并未实际支配、维护和控制。故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来驾驶车辆在修路凹槽处摔倒,并不必然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在此情形下又介入安吉令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轧住摔倒在公路上的**来,造成受害人**来当场死亡的后果,安吉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修路凹槽处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与受害人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结合案情及民法的损害填平原则,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于硕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0元。***、***、***、于硕请求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硕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0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180.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5830元的30%计100749元。二、驳回***、***、于吉航、于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元,***、***、***、于硕负担1815元,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一审法院送达时没有给起诉状副本,只让手机拍照拍了第一页。第二组证据:开庭传票、一审法院2018年3月6日、3月26日、6月13日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传票上载明的审判人员以及三次开庭的审判人员均不一致。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上诉人在3月6日开庭时称3月5日才看到起诉状,要求给予相应的答辩期,一审法院因此改到3月26日开庭。对第二组证据,一审法院因人员调整,庭审时均告知了审判人员变动原因,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不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在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时存在瑕疵,但是上诉人于3月5日到法院领取了起诉状,并于3月6日开庭时提出给予答辩期的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改期到3月26日开庭,一审法院三次开庭上诉人均出庭并发表了意见,该程序瑕疵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进行了补救,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答辩权并没有被剥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判人员变动的情况,开庭时法庭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并征求双方意见对审判组成人员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回避,上诉人表示没有异议,不申请回避。因此,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的变动不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