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科源激光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同德兴华特钢有限公司、大德汇通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民初15566号之一
原告:**科源激光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东部工业区建设街702-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同德兴华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古店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德汇通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大道1988号1-11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科源激光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同德兴华特钢有限公司、大德汇通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科源激光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德汇通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票面金额30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2020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4.05%)标准给付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2.被告山西同德兴华特钢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西同德兴华特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书》。被告山西同德兴华特钢有限公司为支付合同价款,向原告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00100081/27758726,被告大德汇通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为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大德汇通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要求兑付被拒付。故成讼。
山西同德兴华特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涉及的票据上载明的付款银行为交通银行大同北城支行,票据支付地在山西省大同市。同时,原告与被告山西同德兴华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书》中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后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山西同德兴华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也为山西省大同市。因此,本案应由票据支付地、被告山西同德兴华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科源激光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票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不应适用《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书》中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条款。被告大德汇通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其住所地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大道1988号1-1108,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同德兴华特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山西同德兴华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