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辖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同德兴华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古店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源激光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东部工业区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德汇通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大道**1-1108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西同德兴华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源激光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原审被告大德汇通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55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同德兴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涉及的票据上标明的付款银行为交行大同北城支行,票据支付地在山西省大同市,同德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案涉基础合同也约定是由同德兴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审理。
科源公司未作答辩。
汇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科源公司以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为由要求同德兴公司、汇通公司给付票据金额,本案属于票据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汇通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自贸试验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姜 楠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