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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宁县恒能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科源激光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宁县恒能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源激光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东部工业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华宁县恒能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能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源激光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0424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能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能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检修合同》《机组大修技术协议》载明合同总价80万元,配件更换由上诉人(甲方)提供;检修总工期30天,从2018年8月6日至9月6日;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以甲方的测试完毕为止,期间乙方产生的额外费用自行负担;甲方检测设备产品达到使用要求后视为维修完毕交付完成,检测达不到甲方使用要求视为维修不合格,继续修理到合格为止、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乙方人员进场三日内预付150,000元,乙方将烧结风机动平衡结束,高炉离心风机维修保养完毕运行15天无问题,甲方付350,000元,透平机转子、轴流风机转子维修好并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300,000元等。合同约定工期届满后,被上诉人无故扣留透平机机组设备至今拒不返还,现轴流压缩机机组、离心风机机组己试车验收合格并运行,因被上诉人一直扣留着透平机机组重要设备使该机组无法验收合格运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1、一审认定“2018年8月23日***在《新增维修项目》上的签字代表恒能新能源公司,故本院认定该份合同也成立、有效”的事实错误。《华宁县恒能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TRT、轴流风机新增维修项目》没有成立合同关系。《机组大修技术协议》中“注:1、凡乙方检测后发现需要更换的备件,甲方确认后另行协议购买,由乙方更换。2、O型圈、胶条、密封胶等由乙方负责提供”由此约定可确定《新增维修项目》类似于检修过程中的工作报告性质,***在上面签字确认是对被上诉人提出更换备件与我方在检修现场实际确认的核实,而技术协议中约定“需要更换的备件另行协议购买”,事实上最终双方并未谈成该合同,更谈不上合同的履行。《新增维修项目》中多项内容已包含在大修技术协议中,***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增维修项目过程中,被上诉方的人员均在上诉方指定的厂内进行检修工作,完全可以就新增项目按规定向其负责人与其安排的配合维修人员提出,《新增维修项目》不构成表见代理,更不是成立、有效的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依约将三台机组拉至本公司维修,依据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可以认定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己将三台机组维修完毕,……应当认定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己按维修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故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属事实认定错误。按照《检修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以甲方检测设备产品达到使用要求后视为维修完毕交付完成,检测达不到甲方使用要求视为维修不合格,继续修理到合格为止”。被上诉人的迟延履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扣押部分设备不构成根本违约实质上变相同意了被上诉方提出的所谓依法行使留置权的主张。依照本案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检修的设备,最终完成是在上诉人的设备所在地,不属于定作关系,不能适用留置的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认定“恒能新能源公司要求返还机组设备,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现恒能新能源公司主张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新增维修项目》的维修费报价过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错误。被上诉人的所谓报价无异于坐地起价,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一个不专业、不规范、胡乱杜撰的报价单进行举证,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答辩称,一、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恒能新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其在《新增维修项目》上签字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和恒能新能源公司新增维修项目合同已成立并生效。2018年8月5日,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和恒能新能源公司签订了《检修合同》,***作为恒能新能源公司的代理人在《检修合同》中签字。一审中,恒能新能源公司对***在《检修合同》签订过程中享有代理权是认可的。《新增维修项目》合同终的需维修设备透平机和风机就是《检修合同》中的透平机和风机,故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有理由相信***在《新增维修项目》合同上签字能够代表恒能新能源公司,因此应认定九透平机和风机的新增维修项目,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和恒能新能源公司已经达成合意,《新增维修项目》合同成立并生效。二、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已经履行了《检修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不符合解除条件。《检修合同》共包括三套机组,分别为透平机组、轴流压缩机组和离心风机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除了透平机以外,另外的两组机器设备都能正常运转,由此说明,《检修合同》中的轴流压缩机组和离心风机组自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交付后一直正常运转,能够证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对这两套机组的维修是符合《检修合同》和《机组设备大修技术协议》约定要求的。三、恒能新能源公司未按《检修合同》和《新增维修项目》合同约定向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对所维修的机器设备依法享有留置权。《检修合同》约定维修费用80万元,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所交付工作成果已正常运行,恒能新能源公司仅向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5万元。《新增维修项目》合同虽未约定维修费用,但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恒能新能源公司怠于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确定合同价款,以达到不予支付维修费用目的,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对完成的工作成果即透平机组享有留置权。四、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已就《新增维修项目》维修费用提供相关证据,恒能新能源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应由其提供证据证实。综上,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与恒能新能源公司《新增维修项目》合同有效,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已履行完毕《检修合同》和《新增维修项目》合同约定义务,恒能新能源公司未向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前,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对维修设备享有留置权。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恒能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 恒能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恒能新能源公司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签订的《检修合同》,由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退还恒能新能源公司已支付的修理费150000元,返还违法扣留的机组设备;2、判令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0元。诉讼过程中,恒能新能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恒能新能源公司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签订的《检修合同》和《机组大修技术协议》,由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退还恒能新能源公司已支付的修理费150000元,返还违法扣留的机组设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能新能源公司与华宁顺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家族企业。2018年8月5日,恒能新能源公司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检修合同》,由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对座落于华宁顺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厂内的GT60F-D透平机机组、ACL56S-15轴流压缩机机组、E112-4离心风机机组进行检修,合同对维修项目、维修方式和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机组大修技术协议》,对检修内容、工期、验收等进行细化约定,***(案外人)代表恒能新能源公司、***(案外人)代表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恒能新能源公司依约向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预付维修费150000元,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将三台机组维修部件拉至本公司维修,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入厂检测报告,并于2018年8月19日将入厂检测报告通过微信发送给***。2018年8月23日,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出具的《华宁县恒能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TRT、轴流风机新增维修项目》载明:“一、项目名称:GT60F-D透平机、ACL56S-15风机二、维修项目:1、风机承缸石墨轴承“O”形圈更换944个2、动、静叶片分解组装、规圆加工、间隙调整3、更换动叶锁紧装置2组4、动、静叶片修复112片5、TRT承缸更换轴承、O型圈50个6、TRT主轴修复”同日,***在新增维修项目上明确:“同意以上检修、更换项目.***.23/8-2018”。《新增维修项目》未对价款、工期、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8年9月3日,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委托南京汽轮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维修的15轴流风机转子、离心风机转子进行转子高速运动平衡及超速试验,并制作编号DS18—281、DS19—71的试验报告,2018年9月30日,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质检部门对其维修的透平机转子做转子高速运动平衡及超速试验,并制作编号KYJG18-107试验报告。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将经过维修的ACL156S-15轴流风机、E112-4离心风机设备运回恒能新能源公司,因双方就新增维修项目的维修费用没有约定,也未能协商达成协议,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拒绝将尚未运回恒能新能源公司的GT60F-D透平机机组设备运回恒能新能源公司,恒能新能源公司也未支付2018年8月5日《检修合同》约定的款项。2018年12月19日,华宁顺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检修协议》,检修内容为:1、根据现场机组情况进行指导;2、机组调试、试车。2018年11月29日,恒能新能源公司以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新增维修项目的维修费仍不能达成协议,在当事人请求和解期间,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对新增维修项目出具维修项目费用清单,主张新增维修项目费用共计1,811,150元,经释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明确不提起反诉,同时撤回价格评估鉴定申请,经征求双方意见,一致同意由成都成发科技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新增维修项目费用做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成都成发科技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复函:“经研判,因相关设备为非标设备,我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设备维修费的参考价格”。另,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提出价格评估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经核实,未找到相关行业鉴定评估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恒能新能源公司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由***代表恒能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8月5日、2018年8月6日在其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签订的《检修合同》《机组设备大修技术协议》上签字,双方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合同成立、有效。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向恒能新能源公司出具《新增维修项目》后,***于2018年8月23日在项目书上签字同意维修、更换,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有理由相信2018年8月23日***在《新增维修项目》上的签字代表恒能新能源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合同也成立、有效,恒能新能源公司提出***是依授权签字,其于2018年8月23日在《新增维修项目》上的签字未得到公司追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恒能新能源公司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签订《检修合同》《机组设备大修技术协议》后,又签订《新增维修项目》,三份协议共同组成对恒能新能源公司的GT60F-D透平机机组、ACL56S-15轴流压缩机机组、E112-4离心风机机组的维修合同,恒能新能源公司依约向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预付维修费150000元,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依约将三台机组拉至本公司维修,依据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可以认定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已将三台机组维修完毕,并将其中的ACL56S-15轴流压缩机机组、E112-4离心风机机组依约运回恒能新能源公司,应当认定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已按维修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故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恒能新能源公司主张解除其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签订的《检修合同》《机组设备大修技术协议》,返还扣留的机组设备及预付维修费150000元,并计付违约金24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提出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所有维修项目,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不同意解除双方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的《检修合同》及《机组大修技术协议》的意见,一审法院采纳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恒能新能源公司要求返还机组设备,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现恒能新能源公司主张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新增维修项目》的维修费报价过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协商不能,其又不能提交合理的履行地市场价格的相关证据,经委托双方共同指定的评估单位也无法做出合理参考价格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恒能新能源公司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在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新增维修项目》中未对维修费用、留置权等进行约定,其后双方就维修费用不能达成协议,在恒能新能源公司不能明确支付对**修费的情况下,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提出,扣留机组设备是因恒能新能源公司无法取得用电许可,导致检修机组未能投入运行验收,恒能新能源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其拒绝将交由其维修的透平机机组返还恒能新能源公司而行使留置权的意见,因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作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宁县恒能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华宁县恒能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恒能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恒能新能源公司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签订的《检修合同》及《机组设备大修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因《检修合同》及《机组设备大修技术协议》为***代表恒能新能源公司签订,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向恒能新能源公司出具《新增维修项目》后,***在项目书上签字同意维修、更换,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有理由相信***的签字系代表恒能新能源公司,故一审认定《新增维修项目》合同有效正确,恒能新能源公司提出***未依授权签字,其在《新增维修项目》上的签字未得到公司追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现双方均认可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已对GT60F-D透平机机组、ACL56S-15轴流压缩机机组进行了维修仅是未进行调试,E112-4离心风机机组有两个配件还在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而为何没有进行调试的原因双方各持己见,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于证明,故只能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了争议,从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来看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主张不成立。由于双方对《新增维修项目》的维修费用未作约定,导致双方发生重大分歧,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行使留置权拒绝交付GT60F-D透平机机组。故双方应对《新增维修项目》的维修费用协商处理。 综上,恒能新能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科源激光再制造公司签订的《检修合同》《机组设备大修技术协议》,返还扣留的机组设备及预付维修费150000元,并计付违约金24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华宁县恒能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燕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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