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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源激光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2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源激光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东部工业区建设街70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38745463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 上诉人**科源激光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2019)冀0283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只是暂时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也不是为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在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是在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从事开天车工作,与上诉人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l、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在上诉人处考勤机打卡照片、上诉人悬挂于单位外墙上的单位铭牌照片、银行卡打款记录、招工计划照片、员工守则照片、工作服照片等,都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取,均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提交的转岗转证调令,与许日鑫微信截图,与***的录像,与***录音3分钟,与许日鑫、***、***的录音等,不具有合法证据形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完整性,不应予以采纳。3、被上诉人就其接受上诉人委派到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车间从事开天车工作未提供相应证据,因被上诉人庭审中也承认是从事钳修工,故其从事开天车工作受伤并非为上诉人提供劳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科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原告科源公司招录,***于2019年3月21日下午开始到原告科源公司工作,工作种类为钳修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3月30日,***按照原告科源公司的管理,被指派到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车间工作,后因一氧化碳中毒被送至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26日,原告科源公司向***发放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955元,将该工资款转入***的银行卡内。后***因确认与原告科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9年11月14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迁劳人裁字【2019】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科源激光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科源激光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经原告科源公司招录,于2019年3月21日开始到原告科源公司工作,按照原告科源公司的统一管理从事工作,并由原告科源公司向***发放工资,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科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科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科源激光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科源激光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到上诉人科源公司工作,接受上诉人管理并由上诉人发放工资,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科源公司上诉称双方系劳务关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科源激光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健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桂彬 书 记 员 张 倩